偽造證據中止執行涉嫌犯罪嗎?
偽造證據中止執行涉嫌犯罪嗎?
偽造證據中止執行涉嫌犯罪,也就是刑法規定的妨害司法的犯罪,主要是指,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記錄員以及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當事人不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可以構成強迫作證罪、或罪的主體。第三百零七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偽造證據行為的界定問題的解讀:
刑法第307條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裏明確了“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可以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對於“當事人”偽造民事訴訟證據如何處理,刑法則未予規定。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原則,僅就“當事人”偽造證據之行為,目前尚缺乏刑事處罰的依據。因此區分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偽造證據與“其他人”偽造證據具有重要意義。
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從組織形式講,當事人又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三類。自然人當事人偽造證據時,行為直接由其實施,其責任的承擔並無異議;關鍵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當事人(以下簡稱“單位當事人”)偽造證據時,行為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實施的,那麼單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偽造證據行為屬“當事人”行為還是“其他人”行為呢?若屬前者,則上述案例中的鄭某、張某不應定罪;若屬後者,則鄭、張二人應定幫助偽造證據罪。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從立法本意看,刑法第307條的內容是為呼應民事訴訟法而規定的,因此其“當事人”範圍應嚴格限於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範圍。在單位訴訟中,單位本身才是“當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均不能成為訴訟法意義上的當事人,即只能屬“其他人”之列。所以,從主體上講,鄭某、張某可以成為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
另外,單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雖然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來實施,法定代表人與委託代理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單位承擔,但這並不等於説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即為當事人,否則必將無限擴大當事人的範圍,使刑法第307條的規定失去意義。對於法定代表人與委託代理人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行為,如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該犯罪,則對單位處於罰金的同時,應追究法定代表人與委託代理人的刑事責任;如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該犯罪,則應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與委託代理人的刑事責任。故我們不能因為單位不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即推斷出法定代表人與委託代理人也不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綜上,司法活動的順暢運行除了依靠擁有司法權力的法官中立裁判以外,還需要當事人自行提交很多的客觀證據提供給法官來判斷案件的真實性,如果一旦有人偽造了證據就是一項新的犯罪,偽造者不僅是涉嫌犯罪,還可能會被處以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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