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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之前的冤假錯案是否可以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之前的冤假錯案是否可以請求賠償

一、國家賠償法之前的冤假錯案是否可以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本身沒有溯及力的條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5年1月2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規定,《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和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於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司法界一般都以此批覆為依據,對冤錯案的國家賠償請求進行界定,發生在1995年1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的冤錯案,《國家賠償法》沒有賠償效力,不予賠償。

二、賠償範圍、方式和計算標準問題

因國家機關和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應當取得國家賠償權利的情況有兩種:

第一種,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情況,包括:

1、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限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第二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情況,包括:

1、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壞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造成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3、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4、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另外,因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比較遺憾的一點是,《國家賠償法》之前的冤假錯案是沒有辦法申請國家賠償的,因為我國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不具備溯及力。因此,如果您的家人或者是親朋好友是在95年1月29日之前遭遇到的一些冤假錯案,雖然可能自己手中也有相關的證據,但由於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當中的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造成的一應損失也只有當事人自己承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