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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單位犯罪定義是什麼?

社會上雖然出現犯罪行為的大多數是作為個體的公民作出的,但是也不能排除有的單位以其名義危害了社會的利益而引發了嚴重的犯罪情節,這也是法律將單位也作為處罰對象進行規制的原因。下面一起來看看法律對單位犯罪定義是什麼?

法律對單位犯罪定義是什麼?

一、法律對單位犯罪定義是什麼?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説單位犯罪的概念是: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刑法分則中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並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

(二)單位犯罪的特徵

1.犯罪主體的複合性。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其本身是由自然人組成的,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簡單組合,“而是一種既不能脱離自然人而孤獨存在,又可以在形式上先於單位成員而構成的特定組織形式。”自然人隨意組合在一起實施共同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單位犯罪,只是普通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只有與單位這種組織形式相結合,且作為單位系統的構成要素起作用從屬於單位,才能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部分。簡言之,單位犯罪的主體是複合的、重疊的。這種複合主體,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社會組織)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內容組成的特別主體。在單位犯罪的構成中,它統稱為一個主體——單位,但在具體量刑時又可以一分為二,對單位和單位成員(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分別處刑。

2.主觀罪過的多樣性。對於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在學術理論界一直存在分歧,有的學者認為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具有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過失。”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應當具有多樣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還存在混合罪過形式。首先在意識因素上,單位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後果預見性有明確的認識能力,這是通過單位內部的決策人員的認識表現出來的,也就是説單位的整體意志體現是通過單位的決策人員或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決策人員在行為性質的認識上是明知而為之且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還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疏忽大意還是過於自信,都將反映到單位的整體意志和意識上來,這是單位犯罪罪過形式多樣性的應然根據。

其次,刑法關於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規定對單位犯罪是適用的,我國刑法分則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是其主觀罪過多樣性的實然根據。雖然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大多數單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時也規定了少數單位過失犯罪。我國1990年9月頒佈的《鐵路法》第60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5條(新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有關單位過失犯罪的立法例證,開啟了我國單位過失犯罪立法的先河。

另外,刑法第137條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兑、付款、保證罪等的罪過形式很難明確劃定是間接故意還是過失,而表現出一種二者兼有的混合罪過形式。再次,規定單位犯罪主觀罪過多樣性是社會發展的立法需要。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社會組織)的增多,單位犯罪的情況愈加複雜,其主觀罪過也必將呈現多樣化。以法人犯罪理論、立法較為發達的英、美諸國為例,其最初有關法人(單位)犯罪的立法和判例所規制的重點之一,便是法人在環境污染或侵犯消費者利益方面的過失犯罪。所以,我們不難看出,單位過失犯罪的存在是應然的,也是實然的,不容置疑的。我們不能無視單位犯罪罪過的多樣性。

3.客觀表現的整體性。任何一種犯罪,都是通過一定的客觀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表現出來的,同樣,在單位犯罪這個動態的犯罪實施過程中,所有的行為歸根結底也都是以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得以客觀再現的。但這種表現過程與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礎的,個人的行為都必須體現出整個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能稱之為單位犯罪。單位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有領導、有分工、有組織的行為,無論是作為的還是不作為的,都不再是純粹的個人目的和私利,但如果是以單位的整體意志表現出來,即為單位犯罪,否則就不構成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名義,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體現單位整體意志的或者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

4.嚴格的法定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刑”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無論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都必須有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即具有法定性,這在探討單位犯罪時所不能忽視的。在我國,單位都是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組織,特別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都有一定的職權,其利用職權進行犯罪活動的社會危害性比自然人個人犯罪更為嚴重,影響更大;同樣,對單位犯罪的錯判、錯罰、濫判、濫罰,不僅有礙於單位正當職權的行使,而且給國家、社會造成的影響遠大於自然人。因此,國家立法嚴懲單位犯罪活動時,就必須以條文明文規定的形式嚴格界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及範圍。我們都知道,不是任何犯罪都是可以由單位構成的,有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實施,單位是不能實施的,如強姦罪、搶劫罪、重婚罪等等。所以,刑法在規定單位犯罪時大多采用“單位犯前款罪……”的明示單位列款項的特別規定,這些特別規定就更增加了單位犯罪法定的嚴格。

由於單位作為一種社會主體有其自身與公民完全不一樣的特殊性質,而使得法律對於單位所犯的罪進行處罰的時候也需要利用特別的規定進行,否則就可能因為規定不適宜而是犯罪的單位逃脱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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