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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搶劫持刀搶劫怎樣處罰

一、持械搶劫持刀搶劫怎樣處罰

持械搶劫持刀搶劫怎樣處罰

持刀搶劫性質非常嚴重,最高可以判死刑。

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户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加重情況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較為細緻地規定了七種加重情節、一種加重結果。對於上述加重類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均存在爭議,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搶劫。對於“户”的理解。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所謂“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認為所謂“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後一觀點主要認為進入其他公共建築物搶劫,其危害性更為嚴重,因此應予處罰。

應當承認,理論上存在着在辦公場所發生搶劫的可能,但是在實務上無法想象此種情形發生的餘地。最為根本的,對於“户”的解釋,必須從推知立法意圖,探求其立法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目的這一角度出發,考察立法之所以將入户搶劫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觀念上,“户”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並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範圍,尤其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刑法中關於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規定即其反映之一。對於“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將入户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此處所謂的“户”,首先應考察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應認為此處的“户”是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為家者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等等。其他諸如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場所,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户”。對於公共場所,由於並不存在這種特徵,不應認定為“户”。其次,“户”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範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在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户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因此認定入户,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城為限。公共場所恰恰並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於認定為“户”。

在實踐中,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户,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户。當然,由於搶劫罪已將入户搶劫作為加重情節,因此不應再將侵入住宅的行為作為獨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罰,這實際上是一種法條內容的天然吸收關係。適用這一加重情節,還須認定入户與搶劫之間的關係,這也是入户搶劫和在户搶劫的區分問題。在此,搶劫故意的形成應當先於入户行為,入户無非是搶劫的預備行為,行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搶劫。單純的沒有搶劫目的並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內,後因其他原因在户內實施搶劫,僅是單純的在户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户搶劫。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在户搶劫轉化為入户搶劫,這隻能發生於轉化型搶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盜竊等犯意,後被發現,在户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户搶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所謂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對此,有些人認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廠學校班車並非是公共交通工具。這一定義來源於對“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實際將特定的多數人和不特定的少數人均排除於公共之外。對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為作加重處理,是由於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實施的搶劫對於社會的危害更大,對於社會秩序的侵害也更加嚴重。在刑法將個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予以保護時,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即重視量的多數性。多數是“公共”的核心,顯然,校車或者廠車,應當認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針對對象不特定,則表明結果的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意味着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這種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車。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應當被認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節在立法上主要針對車匪路霸行為而設,因此所謂“在交通工具上”應當是指行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對其中任何人進行搶劫。因而也包括行為人攔截交通工具後上車進行搶劫,該行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僅是單純的攔截交通工具以脅迫方式搶劫,並未進入交通工具,仍應按照一般搶劫罪認定。上述搶劫所針對的應當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搶劫交通工具本身,應當按照一般搶劫認定。實踐中,對於搶劫出租車但並不危及司機、乘客以及其他財產的行為,應當適用加重搶劫犯中搶劫數額巨大這一情節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飛行的航空器中進行搶劫,可能危及飛行安全,不管是否發生嚴重後果,都構成搶劫罪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牽連犯,應按重罪搶劫罪論處。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所謂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以及除銀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參加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和保險公司。有的學者將該種情形解釋為搶劫金庫,人為地將上述規定限定過窄的範圍,並不符台立法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户的資金等,如儲户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基於與上述規定同樣的解釋理由,我們認為,搶劫罪中類似立法的目的也在於保護銀行以及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例如經營資金、有價證券或客户資金等,並非指保護銀行以及金融機構本身建築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屬銀行資金的財產,例如辦公用品。因此在解釋上,除了侵入銀行以及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資金進行搶劫外,應將搶劫銀行正在行駛中的運鈔車中資金的行為包括在內。當然,此行為按照本加重情節論處應具備的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對於被搶劫對象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具有特定的明知,這一明知無論是發生在搶劫之前還是發生在搶劫過程中均可;行為人搶劫目的或者對象是車內資金,而非運鈔車輛本身。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這實際是將同種數罪作為加重情節處理的典型。多次搶劫是指搶劫次數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搶劫”的適用,並不以每次搶劫行為已經既遂為前提,並且只要多次搶劫行為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所謂數額巨大應當認為是指從客觀而言其既遂後的實際所得數額,不應當包括所謂以主客觀原則認定數額巨大。將明顯以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但未遂的情況,也按本加重情節處理,實際是將搶劫的指向數額與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中的所得數額相混淆。上述關於盜竊罪的司法解釋第一條即認為,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搶劫罪中的數額巨大也應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為人將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作為搶劫目標,只要實際搶劫所得並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仍應以一般搶劫罪論處。就此而言,單純的數額巨大的情節加重犯並無未遂可言。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情節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對此仍然存有爭論。作為結果加 重犯,上述規定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論和實務中均受到認可;同時,由於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為,因此,故意重傷也允許被包容其中。但是對於該規定是否包括故意殺人在內,則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此處包括因搶劫故意而故意殺人;有人認為此處主要是指傷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間接故意殺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有人認為此處僅指過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體指出此處不應包括實施搶劫財物前後的故意殺人,但過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將其殺害的則應包括其中。

這類搶劫人員,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如相關的犯罪人員多次搶劫、入户搶劫、傷害人員身體的,相關案件比較惡劣的。我國的司法部門將對這類人員進行相關的判處,保護我國的合法秩序和相關當事人員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