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搶劫綁架怎樣處罰的
一、持刀搶劫綁架怎樣處罰的
持刀搶劫帶綁架,涉嫌搶劫罪和綁架罪,數罪併罰。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户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持刀搶劫屬於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因此根據《刑法》規定量刑可能在10年以上,但如果這三個人有自首或者其他的法定以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則具體的量刑要根據事實由法院來判決,建議儘快聘請律師出面,儘早介入為嫌疑人提供專業的法律幫助,爭取寬大處理。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綁架罪結果加重犯的特徵
客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為,可以説又是引起加重結果的行為,研究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是研究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基本犯罪的行為也是結果加重犯的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論意義。
主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主觀特徵所研究的問題是,除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故意外,還應否包括過失。亦即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否僅限於故意。
從理論上講,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不應包括過失,亦即基本罪為過失犯的結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與重結果的結果犯沒有本質的區別。
(2)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認對加重結果既無故意又無過失的偶然的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才有理論意義。
(3)在實務上,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極易擴大被告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甚至將不是被告人行為引起的結果――即與被告人的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有偶然聯繫的結果歸屬於被告人承擔。
在我國對這類案件的處罰時,如涉及冒充軍人、在國家的金融場所、搶劫軍用物資、在公共場所進行作案的,還將根據案件情節,對這類人員判處死刑,並沒收財產。維護我國的社會治安和公民的人身合法權益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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