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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案例搶劫罪怎麼判刑?

刑事訴訟法案例搶劫罪怎麼判刑?

搶劫罪是一種十分嚴重的犯罪行為,它不僅對受害者帶來了財產的損失,還有可能導致受害者的人身傷亡。搶劫罪的當事人往往會攜帶凶器,威脅受害人以獲得財物。我國法律對搶劫罪的量刑較重,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提供了搶劫罪案件,瞭解一下刑事訴訟法案例搶劫罪怎麼判刑。

[案情介紹]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夥同張某、周某、劉某(均在逃)商量去搞點錢用。當晚,四人分乘兩輛摩托車竄至本市渝水區某村,敲開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倆的房門,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劉某三人蒙面、持刀進入室內,問晏某、晏小某要錢,當他們兄弟倆説沒有錢時,便在 房內進行搜尋,後搜得現金3710元,1990年國庫券60元,照相機一部,手錶二塊,臂力器一根。臨走時,還將晏某、晏小某用繩子捆綁起來嘴裏塞上毛 巾,然後逃離現場。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獲。

[案情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以及應當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決定新舊刑法的適用,意見一致。但就本案如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決定新舊刑法的適用,認識不一。焦點在於一般情節的搶劫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定刑,現行刑法與1979年刑法比較是重還是輕。

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相比較,應以法定刑為標準。現行刑法與1979年刑法比較,一般性質搶劫罪,法定主刑一致,但現行刑法增加了並處罰金的附加刑。在主刑輕重相同的情況下,有附加刑的為重,無附加刑的為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比較處刑的輕重,不僅應以法定刑為標準,還應比較新舊刑法對同一罪行所規定的標準及要件。一般性質的搶劫罪,新舊刑法雖然沒有規定搶劫數額,但實際搶劫數額一直是衡量搶劫行為情節輕重的重要依據。現行刑法實施後,司法解釋對認定搶劫數額巨大的數額標準,作了大幅度提高。就我省而 言,由1979年刑法的3000元提高至現在的10000元。本案被告人胡某等人劫得3710元,按原標準已達數額巨大的起點,在正常情況下,應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以上;而按新標準,只能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表面上看,現行刑法增加了罰金附加刑,處刑似乎重於1979年刑法,但從實際量刑結果看,按現行刑法及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判處的主刑,明顯低於適用1979年刑法及1997年9月30日前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判處的主刑。主刑重於附加刑,附加刑是從屬於主刑的,所以,應當適用現行刑法。

第三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可以區別適用,即主刑有溯及力,附加刑沒有溯及力。故審理1997年9月30日前發生的一般性質搶劫案件,適用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但不併處罰金。

第四種觀點認為,審理1997年9月30日前發生的一般性質搶劫案件,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並按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處刑。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種觀點適用1979年刑法和1997年9月30日前司法解釋處刑,雖然沒有並處罰金,但所判主刑過重;按第二種觀點適用現行刑法和司 法解釋處刑,所判主刑較輕,但增加了並處罰金附加刑;這兩種結果都與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相悖。按第三種觀點適用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判處主刑,不併處罰金, 雖然體現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但沒有並處罰金明顯與法不符。

二、1979年刑法規定的一般性質搶劫罪的主刑與現行刑法相同,亦無附加刑,其法定刑較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適用舊法,即1979年刑法。

三、作為搶劫罪嚴重情節之一的搶劫數額巨大起點標準,是司法解釋或者各省、市、自治區根據司法解釋結合本區域實際情況確定的,而不是刑法規定 的。這種數額標準並非因刑法的修訂而變化,數額標準的提高或降低,主要取決於社會治安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司法機關根據對某類犯罪打擊力度的需要,兼顧經 濟發展狀況和懲罰面的大小等實際情況,可以對影響某類犯罪構成要件及情節輕重的數額標準進行相應的調整,各省、市、自治區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 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標準。也就是説,刑法即使至今不修訂,影響搶劫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也可能調整;隨着我 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治安狀況的變化,對現行數額標準,將來仍然會作必要的修訂。

四、根據司法解釋的性質、作用和效力,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案件,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以外,應當適用現行的、最新的司法解釋。因此, 審理1997年9月30日前發生的一般性質的搶劫案件,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只判處主刑,且按調整後的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予以科刑。

[案情結果]

法院審理此案後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暴力手段,搶劫作案一次,劫得現金3710元及國庫券等,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但本案的行為是發生在1991年,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第一百五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第二十二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搶劫罪往往伴隨威脅與暴力,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的傷害。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犯搶劫罪的當事人最少會被判處三年的刑期,可見它的量刑之高,如果情節嚴重,造成受害者重傷或死亡的,有可能還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