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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器的定義與範圍

辦案中應該嚴格將兇器界定為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國家管制類器械,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
二是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
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於兇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就應認定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器械本身沒有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如果行為人攜帶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也實際並未顯示或使用,就不應認定為兇器。如木匠下班途中,臨時起意搶奪路人,其所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等並非為犯罪準備,且並未顯示或使用,就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搶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兇器的定義與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