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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執行弊端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是指不執行法院判決結果,情節嚴重的行為,它有具體的量刑標準。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標準: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標準作為自訴案件處理,不合理之處甚多。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後,雖然將其改為了公訴案件,但卻仍規定由作出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對於這樣的管轄,有如下弊端:
1、原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後,原判決、裁定的生效與否、當事人是否拒不執行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均由其來進行作證和裁判,這種從整體上來由原審人民法院兼證人與審判者雙重身份的做法顯然有悖於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規定。
2、從法院內部看,雖然原判決、裁定由執行部門執行,雖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刑事審判部門進行審理,但是由於兩部門間的同事關係的密切和長期存在,刑事審判部門可能會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對於執行部門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所發生的不良問題、特別是在涉及到其濫用職權或失職行為等的審理時會縮手縮腳、甚至進行偏袒。
3、原審人民法院在執行原判決、裁定時,已與當事人形成了實質上的利害關係,即:原判決、裁定生效與否、原審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執行原判決、裁定、當事人是否拒不執行原判決、裁定等問題會直接關係到原審人民法院執法水平、影響和形象,會直接關係到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維護和判決履行義務的忠實進行。在這些既有利害關係存在的前提下,再由原審人民法院來進行審理,既違反刑事訴訟上的迴避制度的有關規定,也確難以保障審判上的公平與正義。
4、在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前,原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案件事實有可能已經主觀先入,失去了客觀中正的立場。如果再由其進行審判,實際上在正式開庭審理前就已經變程序性的審查而達到了實質性審查的確信,這樣的做法顯然也有悖於現行刑訴法的立法精神和規定要求。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執行弊端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