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一、哪些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合議庭經審查發現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裁決的。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無管轄權,作出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第二,仲裁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不論是涉外仲裁,是國內仲裁,對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事項進行裁決,裁決無效。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範圍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系偽造的。
第五,仲裁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 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應當用裁定書形式,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裁定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不是撤銷該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並未消除,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機構做出的裁決,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不過,若是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後,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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