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與尋釁滋事如何區分
一、故意毀壞財物與尋釁滋事如何區分
1、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是尋求精神刺激、逞強好勝、隨心所欲毀壞財物等,其目的是為了發泄不滿、炫耀實力、揚名等。根據1983年版《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任意”就是 “沒有拘束、不加限制,愛怎麼樣就怎麼樣”的意思。在尋釁滋事的場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一般是不存在某種前因糾紛與矛盾的。在實踐中很多尋釁滋事案件就是由於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在説自己的壞話或做了不利於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純粹看不慣別人,行為人往往不分青紅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隨意編造理由,借題發揮,挑起事端。而這些所謂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為人傷害的真正原因。
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人的心態是以故意毀壞財物、追求他人財物價值貶損為目的。一般來説具有一定原因,或基於對他人的打擊報復,或基於嫉妒,或基於其他原因。故意毀壞財物的原因則帶有一定的“正當性”或“合理性”,當然無論原因多麼正當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決,只是在一般人看來具有相對正當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較弱,即社會普遍觀點認為“因”不能成為損毀財物的客觀理由,應當認定為無事生非,屬於尋釁滋事;反之,則可以認定為事出有因,屬於故意毀壞財物。
2、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
從兩罪的犯罪客體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對公共秩序的破壞超過經濟損失,因此,《刑法》將尋釁滋事罪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損壞財物罪中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人的所有權,《刑法》將其歸入侵犯財產罪一章中。
3、行為侵犯的對象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由於不合常理的動機或目的隨便毀壞公私財物,其侵犯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行為人一般與被害人存在糾紛、矛盾,其為了泄憤、報復而實施犯罪,犯罪對象具有明確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財物。犯罪對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須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和犯罪行為聯繫在一起,而不能脱離後者單純談論前者。
所謂不特定性就是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選擇帶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隨意性,而不是指行為之時的不特定。如果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最終指向了特定的某個人或某些物,就認為犯罪對象是特定的,實際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對象存在的意義和價值。
4、行為場域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侵害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行為場所具有公開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人無論是親自動手還是糾集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為避免其行為被阻擾,往往都會選擇比較隱蔽的場所和不易被發覺的時間段。
5、入罪標準不同
兩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觀標準上也存在差異。尋釁滋事罪中的“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情節嚴重”並不僅以毀壞的財物價值大小作為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情節嚴重”包括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損毀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任意損毀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毀壞了價值較小的公私財物,但如果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因素就是看行為人故意毀壞的公私財物是否屬於 “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按浙江省目前規定,包括毀壞公私財物價值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嚴重情節的其他情形。
二、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法條】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首先尋釁滋事罪屬於擾亂社會秩序的一種犯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單是從這點上來看,二者就存在差異。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其實二者之間也有一些交叉之處,這也就讓不少人無法準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簡單來説,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被認定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尋釁滋事罪的表現行為上面,就不僅僅只有故意毀壞財物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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