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審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允許?
一、民事二審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允許?
民事二審證人出庭作證是允許的,這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相關的訴訟類型的案件規定當中,明確的説明了是允許證人出庭作證的,當然必須要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就提出來,在這個過程當中首先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許可才能夠出庭。
二、依據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中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一審已經向法院提交了證人證詞,二審還應該繼續對一審的證據進行審查,在二審可以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須經法院許可。申請只可能有兩個法律後果,即許可或不許可。這意味着法院應當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對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明顯不具有出庭作證的可能性與必要性的,法院不予准許。比如,當事人申請已死亡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企圖要求證人證明事實與本案明顯無關等等。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及時通知證人,通知時限為開庭審理之前。
原則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截止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但是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複雜性,作“一刀切”的規定,必然會在此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有必要設一彈性規定。為此,對於當事人在庭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裁量,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也就是説,法院的處理方式上可有三種選擇。一是決定不准許證人出庭作證,主要適用於當事人申請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二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三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並且延期審理,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但准許證人即刻出庭作證將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質證困難的情形。
在現實生活當中,對於相關的證據來説,它是對一個訴訟活動起到非常關鍵作用的,畢竟現在國家講究的是事實和證據,所以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話,是有利於理清整個事情的真相的,這樣的話也可以幫助法官來進行一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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