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於其中“法律規定的”的限制範圍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的”既限制“機關”,又限制“有關組織”;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的”僅限制“機關”,而不限制“有關組織”。綜合分析有關立法資料和立法工作者的釋義可知,立法本意並不強調“有關組織”須由法律規定,而是説明“至於哪些組織適宜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還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有關組織”不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但應當與起訴事項有一定的關聯。
關於“法律規定的機關”,含義是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個依據不僅要求機關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從現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關於“有關組織”的範圍,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確定。鑑於司法實踐經驗不足,有關社會組織的技術力量、訴訟能力等情況參差不齊,為保障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前提下有序、有效開展公益訴訟,建議人民法院目前原則上先探索受理具備以下條件的有關組織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1.依法登記成立的非營利性環境保護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2.按照其章程長期實際專門從事環境保護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事業;3.有專職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人員10人以上;4.提起的訴訟符合其章程規定的設立宗旨、服務區域、業務範圍。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改後,作出了相關規定,再依照特別的規定受理。
同時,特別建議,對於以下兩類公益訴訟,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一是單純以訴訟為業的組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因單純以訴訟為業的組織是接受委託作為訴訟代理人蔘與訴訟,而不是直接作原告提起訴訟。
二是針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行為,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索賠國家損失的。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該條款既是賦權條款,也是限定條款,即將海洋生態資源損失索賠主體限定為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排除了有關組織。
有兩類的公益訴訟法院是不會進行受理的,第一類為純粹依靠訴訟為業的組織所提出的公益訴訟,第二類是對於破壞海洋保護區行為,有關組織以公益訴訟的方式,從而來達到自身向國家進行索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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