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有哪些
一、可以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有哪些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
二、當事人不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
1、已經超出答辯期的。
2、發回重審和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9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3、第三人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
(1)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法(經)復〔1990〕9號〕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2條規定,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因此,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均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
4、對於被告提起的反訴,不論反訴標的額有多大,已表明其願意接受受訴法院管轄,不得就此提出級別管轄異議;由於反訴是在本訴管轄權確定後針對本訴提起,原告亦不能就反訴提出級別管轄異議;法院也不能因反訴標的額超出其級別管轄標準,而將本訴與反訴整體移送上級法院審理,反訴管轄遵循管轄恆定原則。但是,如果原告認為反訴應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的,可對受訴法院沒有專屬管轄權提出異議。
5、執行程序中被追加進來的當事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執行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的規定,確定執行管轄權時,該當事人尚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是在執行程序中基於一方當事人申請追加的當事人,無權就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提出異議。
原告的起訴被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以後,被告如果認為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收到應訴通知書1 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不提出管轄權異議,即視為無異議或放棄異議權的行使。但不影響上級法院對管轄問題的審判監督。人民法院對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依法應當審查。如果異議成立,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認為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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