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監護權撤銷有什麼進步有什麼不足?
我們大家肯定都知道民法,民法總則針對的基本上都是我們在生活中遇到的問題,所以説我們瞭解民法總則是必須的。在民法總則當中就有對監護權撤銷方面的規定,監護權對於孩子或者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來説很重要。那麼民法總則監護權撤銷有什麼進步有什麼不足呢?
監護,是對非親權照顧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其人身、財產權益而設置的民事法律制度。隨着我國經濟體制的轉型、文化類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財產的急速增長,《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的現有監護規則已經遠遠落後於學術理論發展。儘管目前通過的《民法總則》對監護權撤銷制度有了較為明顯的進步,但當前對於監護制度規範,仍舊不太完備,也缺少應對複雜的現實社會生活的能力,難以適應當下實踐所需。
一、民法總則中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的進步之處
在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38條中,限定了主體是“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資格的條件。相較於之前的條文,有了不小的進步。
(一)嚴格限制監護權撤消後恢復的適用,細化了條文,增強了可行性
民法總則規定了,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主體為“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也即該主體的範圍既包含了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也容納了對喪失部分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成年人的保護。
在未成年人監護領域,國家是未成年人最高監護人的理念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被普遍接受併成為具體制度設計的基礎。而成年人監護領域,“維持(殘障者)生活正常化”、“尊重(殘障者)自我決定權”理念被廣泛採納並在具體制度中予以體現。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國家作為最高監護人的目的是讓兒童能夠獲得最佳利益,使其能夠健康快樂的成長。在未成年時期心智還不成熟,作為未成年人關係最緊密的監護人父母便是其最重要的利益保護者,如果連父母都無法對其進行保護,反而還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此時國家就應站出來讓未成年人獲得權益保障。在對成年人的監護中,因成年人的心智已經成熟,只是在精神方面或者生理方面有或大或小的缺陷。在對成年人的監護中最注重的是“維護(殘障者)生活正常化”,(殘障人士)最希望的是能夠獲得和正常人一樣的權利。
(二)增強了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限縮了監護權撤銷後的恢復條件
民法總則規定的幾種撤銷監護權的情形都是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輕易恢復。為防止給被監護人造成二次傷害,因此,相關條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的前提下”這樣一個限定條件。
在監護制度的變化和調整,就能看出國家對監護權撤銷制度方面的重視。從修改的制度中可以窺探出對於監護制度的理念更加強調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確立了“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和”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原則更加突出了監護制度以維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為目的的基本意旨和“利他”本色。這不僅僅是體現在監護權撤銷後的制度,在關於遺囑監護制度中,也存在着類似的變動。
二、《民法總則》中監護權撤銷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民法總則》中,儘管細化了主體增加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的前提”這兩個條件,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監護權撤銷的恢復時間和內容並未具體確定
從目的上看,監護權撤銷是為了能讓被監護人在一種與之前不同的環境下健康、快樂地成長。如果監護權撤銷後,被監護人因為缺乏監護而產生了恐懼、被孤立;或者是被監護人同指定的新的監護人產生了隔閡與矛盾,嚴重的時候被新的監護人所傷害,那就與監護權撤銷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就背道而馳了。監護權撤銷的恢復時間未規定,一方面會使法條規定的不明確導致執法的任意性,另一方面也會讓該法條的適用遭受一定的阻礙。
《民法總則》中,對於具有監護侵害行為的監護人的處理,主要模式是“勸誡、教育、行政處罰(軟性措施)-撤銷監護權(強制措施)-恢復監護權(原監護人悔改)”。在這樣的模式裏,直接從軟性措施過度到強制措施,缺少中間環節,顯得有些極端。並且在撤銷監護權這樣的強制措施中沒有協商餘地,都為全部撤銷,沒有部分撤銷進行柔化,缺少人文關懷。
(二)對何種情況下不能恢復撤銷的監護權規定不完善
目前的民法總則裏,只規定了“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然而,關於監護權撤銷之後的恢復,“確有悔改情形的”這一恢復條件比較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確有悔改的情形缺乏具體的標準,就會對已經形成新的監護關係造成傷害,因此應在修改中規定得更加具體。
目前,我國多個地方的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均對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作出了規定,民法總則在此基礎上提出視情況恢復被撤銷的監護人資格。有些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犯行為是可以原諒的,比如父母管教不當等。而且在很多情況下,被監護人本人主動原諒的意願也很強烈。但故意犯罪是一種對被監護人身體、心理的嚴重傷害,從實際情況看,不讓這部分人恢復監護資格是符合現實需要的。對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資格的恢復應當有限制。在對未成年人有性侵害、嚴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況下,監護人資格不能恢復。
儘管目前民法總則對故意犯罪的監護人資格的恢復不予准許,但這個限制還不足以實現該條文的目的。特別是對於未成年的子女,重新恢復撤銷的監護權在法律上則是默認監護人有能力有資格對子女進行監護。子女在年紀輕的時候是缺乏防禦能力而特別需要保護的。大多數子女從小就是在父母的撫養下長大,哪怕父母曾經對其故意犯罪,子女容易在缺乏父母的情況下選擇寬容。僅僅是對故意犯罪的監護人資格的恢復不予准許的條文在內容上還是有所欠妥。國外許多國家除了將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權益納入剝奪父母侵權事由之中意外,還規定若父母的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或者心靈幸福產生不良影響也同樣可能會被剝奪監護權,即明確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精神虐待也構成剝奪侵權的事由,充分考慮到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及身體健康。
我們國家的法律正在逐漸的完善當中,在民法總則監護權撤銷方面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是我們國家的思想法律制度進步的一個表現,但是對於不足方面肯定也是有的。因為如果撤銷了監護權的話對於孩子的身心健康肯定也是有不利的影響的,所以還是需要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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