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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舉證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嗎?

一、開庭舉證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嗎?

開庭舉證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嗎?

1、開庭舉證時間並不是一定不得少於十五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一條?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2、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3、?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1)當事人依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2)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3)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4)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5)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二、開庭後、舉證期限內交換證據需要遵守什麼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借款、買賣等民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且訴訟請求被法院受理之後,雙方可以協商確定證據交換的時限,然後將協商後的結果告知法院,在法院批准之後,各方糾紛當事人,需要在此期限內,按照一定的規則去交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