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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中的管轄權異議規定是怎樣的?

一、刑訴中的管轄權異議規定是怎樣的?

刑訴中的管轄權異議規定是怎樣的?

1、刑事法律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具體如下: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説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2、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3、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以後,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二、刑事案件管轄權異議誰可以提出?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訴訟是國家機關或自訴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的活動,案件管轄尤其是級別管轄與被告人聯繫最為密切,對管轄權異議的要求也最為強烈,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首先享有管轄異議權。

2、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雖然對犯罪者的刑事追究由國家進行,但刑事訴訟的結果與被害人能否獲得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緊密相關,被害人也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也有權對刑事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由於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一併審理並從屬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的受訴法院是由公訴機關選擇的,而刑事訴訟的審理直接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故如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認為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或管轄不當,可以提出管轄異議。

3、公訴人與自訴人

一般情況下,對於公訴人與自訴人自己選擇管轄的法院不應該提起管轄權異議,但如果出現優先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情況,如果認為以上管轄改變存在錯誤或不適當,公訴人、自訴人還是對受案法院有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

4、與案件有關係的訴訟參加人

一般情況下,除當事人外,其他訴訟參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地位,但在特殊情況下,有的訴訟參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未成年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已死亡當事人的法定繼承人、法定近親屬,或經授權的委託代理人等。此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但是,如果經過了當事人的授權,也可以代替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等類型的案件,都是有管轄權規定的,各法院、公安機關等,原則上只能受理管轄權範圍內的案件。若是發現在案件受理之後自己對於案件並沒有管轄權,那麼需要依法判斷具體誰具有管轄權,並且需要將案件依法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