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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立案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財產刑立案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財產刑立案執行的規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為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的執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

第三條 對罰金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後強制繳納。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條 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第七條 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委託執行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託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確有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十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財產刑執行規定的主要着重點

1、明確財產刑執行主體,保障財產刑執行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財產刑的執行主體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局”。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除了徹底解決以往財產刑執行機構不統一,做法不統一,執行不規範的混亂局面之外,還有利於實現審執分離、發揮執行局的專業優勢和執行力量、執行資源的優化組合和提高財產刑執行效率。最終實現財產刑執行工作的規範化,司法職權的科學優化配置、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司法權威的目的。

2、明確財產刑執行程序,強化財產刑執行的時限性和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用較多的條款對財產刑執行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第二條規定“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這是執行立案程序的規定,這是以往財產刑執行幾乎缺失的環節。

有了這些規定,認真貫徹執行好這些規定,對落實財產刑執行措施,有效地理順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流程,提高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效率,體現刑罰處罰的嚴肅性,加大對犯罪分子的依法打擊力度都將發揮積極作用。

3、明確財產刑執行法律適用,保障財產刑執行的順利性和合法性

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對財產刑的執行規定過於原則,導致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財產刑執行法律依據不明確的困擾,難免派生出財產刑執行活動中反覆出現這樣那樣的不規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十二條已經明確,“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這是鑑於我國還未出台專門規範財產刑執行的具體立法規定,而財產刑執行實踐中又需要採取很多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甚至財產刑執行中還會遇到的家庭財產分割等實際情況而作出的必要規定。刑事判決、裁定中財產部分的執行,無論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類似於民事判決、裁定中財產部分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明確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不但解決了財產刑執行案件在法律適用、參照依據方面的長期爭議與分歧,而且保障了財產刑執行活動的規範性、順利性和合法性。財產刑執行行為合法了,財產刑處罰的嚴肅性就增強了,開展執行自然就順利了,執行的公信力當然也就順勢提高了。

4、明確財產刑執行順序,體現以民為本民生第一民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這一規定猶如“快刀斬亂麻”,徹底釐清瞭解決被告人的“三角債”難題。在被告人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或者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和第三人正當債權時,如今有了一個更加清晰財產執行支付順序,更好地體現對第三人正當債權的優先保護,對公民合法財產權的優先保護的原則。

財產刑執行是有一個既定規定程序的,若是執行機關違法了程序上的規定處分了他人的財產,此時不管是否該主體是否是違法人員,都是可以舉報沒有按照流程規定執法的職員的。一旦此種行為被核實,相關職員可能會受到降職等的處罰。

標籤:財產 立案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