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涉財產執行順序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事裁判涉財產執行順序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後,予以支持。
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
第四條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於偵查機關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敍明並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第七條 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
移送立案應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及其附件和其他相關材料,並填寫《移送執行表》。《移送執行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三)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五)移送執行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屬於移送範圍且移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移送執行機構。
第八條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並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佈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在刑事裁判中涉及財產執行的這種情況也比較常見,比如人民法院作出罰金判決後,罪犯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依法交納罰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如果是不履行對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的判決,需要受害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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