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強制執行會涉及配偶嗎
一、在我國強制執行會涉及配偶嗎?
一般情況,強制執行是不會涉及到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如果執行的原因配偶沒有什麼法律關係,是不可以執行配偶的財產的。今天最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也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出台了新的規定。如果沒有牽扯到配偶,那麼配偶就是屬於案外人,是受法律保護的。
二、執行程序中遇到的問題。
儘管司法解釋和浙江省高院的指導意見解決了審理中夫妻債務的確定,但從執行的角度,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在實踐中申請人常常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現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執行中能否審查和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無明確規定,由此,給執行帶來困難。被執行人的一方已沒有履行能力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時,如何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現有法律是個空白。由此導致是申請人另行起訴配偶一方,還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或是直接執行,在實踐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則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有的法院則直接執行;有的則動員申請人另行起訴。
從目前的實踐看,申請人另行起訴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和程序上的問題。
一方面,申請人不願意另行起訴,因為起訴費時費力;
另一方面,立案庭對是否受理不明確。迄今為止,筆者所在的法院對此類案件尚沒有受理一起(申請人起訴過,但沒有受理)。從法律關係的角度講,這類案件一般是因借貸關係引起,是一種借貸法律關係,為單一的法律關係;而起訴配偶一方,不僅適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時也適用婚姻法律關係,為混合法律關係。
從借貸的法律關係來講,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配偶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起訴沒有法律依據。受理申請人的另行訴訟,一方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審的訴訟原則。在執行過程中我們曾發現多起因夫妻離婚分割財產過程中,故意隱瞞債務,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而導致法院作出的調解書有關財產處理部分被撤銷的情況,甚至有些作出調解書的法院和執行法院不是同一個法院,導致調解書無法被撤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共同財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共同財產,對配偶一方提出的異議,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關於處理案外人異議的途徑處理,這條法律規定也十分模糊,對審查的程序、方式、內容、法律適用方面都不完善。從更深的層次來看,這種財產處理的異議,既涉及到程序問題,更涉及到實體問題,是否屬於異議的範圍。由於這些法律上沒有規定,造成了實踐上的困惑。
三、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有哪些?
1、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
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追問有關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
人民法院採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執行人銀行賬户內國家指明用途的專項資金。但被申請執行人用這些名義隱蔽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凍結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需要繼續凍結的,應在凍結到期前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辦理凍結手續,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單位,將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户內的執行措施。劃撥存款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經凍結而直接劃撥。
2、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在執行實踐中,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經常使用的一種執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緊密相聯的兩個執行措施,扣留是臨時性措施,是將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暫扣下,仍留在原來的單位,不準其動用和轉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該項收入交付申請執行人。
3、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所得的金錢,應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並結束執行程序。
一般我國法院在強制執行的時候,是不會涉及到配偶的個人財產的。這是因為在我國的新婚姻法律當中,將夫妻之間的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進行了區分。也就是説如果是屬於個人債務的話,那麼配偶就是屬於案件以外的人員,個人債務應該由個人償還,不牽連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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