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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影響公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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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三”共十九條,其中對夫妻財產權屬認定的解釋主要集中在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兩條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作出了新的解釋,與以前的規定有所不同。在傳統的公證業務中,處分財產是核心業務,也存在一定風險,而財產權屬的認定是處分財產公證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如果認定不當,容易引發糾紛。所以如何適用 “司法解釋三” 是公證執業面臨的一大考驗。由於“司法解釋三”才剛出台,還沒有相關實踐經驗,也沒有相應的指導意見,小編擬運用法學原理對“司法解釋三”特別是第五條、第七條在公證業務中如何適用,淺要談談個人看法。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影響公證嗎?

一、“孳息”與“自然增值”的界定

“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相呼應的。

財產收益分為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和自然增值。結合前兩條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仍為個人財產,投資經營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到底哪些屬於孳息和自然增值,哪些屬於投資收益呢?

在民法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母雞所下的蛋,這種情況在公證實務中比較少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收取的租金、貸款人根據貸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關於“自然增值”,沒有相關的權威解釋,筆者認為是指不因當事人個人行為的其他原因導致的增值,如房價上升導致的房產價值增加。投資經營收益,主要是指當事人將婚前財產在婚後將其作為投資經營成本所獲得的收益,如將房產或者貨幣在婚後作為出資投資於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公司所獲得的收益,視為婚後投資經營收益,應認定為婚後夫妻共同財產。那麼,股利到底屬於法定孳息還是投資收益?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投資收益。法定孳息通常是作為物的使用對價而收取的金錢或其他物,所有權人購買股票的目的不是轉移貨幣的使用權,而是作為一種投資,獲得股權後即獲得股東地位,享受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這與租賃和貸款有很大的區別,所以應當認定為投資經營收益。

綜上,婚前財產的婚後收益,租金、利息、市場價值增加等屬於個人財產,而投資收益如股利、投資分紅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公證實務中,我們不僅應審查婚前財產的權屬問題,還應當審查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增值情況。

二、父母出資購房的證明

“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與“司法解釋二”中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出資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只不過證明父母意思表示的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説,之前認定個人財產必須要出資父母簽訂贈與協議,並且明確表示贈與個人;而在“司法解釋三”施行以後,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只要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個人名下的,就將父母的意思表示推定為只贈與子女一方,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

此條規定,給公證業務帶來了新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拿着在其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只登記有其個人名字的房產權屬證明,並主張這是其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要求辦理委託處分財產公證,或者其繼承人拿着此類房產權屬證明要求辦理繼承公證,我們應該如何認定該房產是否為其個人財產?哪些證據可以證明該房產是房主的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呢?《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那能否就此推定,只登記一個所有權人的房產為該房主的個人財產呢?筆者認為,不能這樣推定,按照法定夫妻共有制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擁有的財產應當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無論此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規定。所以在公證業務中,婚姻關係當事人主張財產為個人財產,並要求辦理相應公證的,必須舉證證明存在法律的特殊規定的情形。

具體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中,當事人除了要舉證該房屋是登記在其名下外,還需提供該房產是其父母出資的證明材料。房屋登記主體比較好認定,問題的關鍵在於父母出資怎樣證明。法律界提出了以下三種證據:(1)購房時從父母賬户轉賬到房地產開發商處的轉賬憑證。但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問題,夫妻一方私自將共有存款轉移到其父母賬户,再由父母賬户轉賬到房地產開發商處購買房產。這種意圖將夫妻共有財產私自轉移為個人財產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權益。筆者認為,為了防範此類風險,公證業務中不能僅憑轉賬憑證就認定此房產是由父母出資購買。(2)夫妻雙方關於出資的聲明,由於該聲明已表達了夫妻雙方對房產歸屬的一致意見,此類聲明經過公證後可直接採納。(3)父母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但在辦理此類贈與合同公證業務中,公證員也應當注意嚴格審查當事人贈與行為的實質內容,防範當事人合謀損害夫妻另一方的權益。這三種證據都是法律界在理論上的探討,如何證明父母出資行為,還有賴於公證實務中進一步發掘。

三、夫妻按份共有房產份額的轉讓問題

通常情況下,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係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能處分其財產份額。[1]但是,“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意味着,夫妻共有財產首次出現了按份共有的財產所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這就給公證實務帶來一個問題:如果夫妻一方當事人拿着按份共有的房產證要求辦理處分其財產份額的委託或者贈與公證,我們能不能辦理?筆者認為,由於婚姻關係這一特殊的共有基礎關係,這裏的按份共有不能按照通常的民法原理解釋。首先,縱觀各國立法例,法定夫妻財產共有形式均為共同共有,婚姻關係終止時才允許分割,也存在非常法定財產製允許夫妻存續期間對財產進行分割,但是非常法定財產製是由特殊原因引起的,並且對夫妻關係影響很大,所以各國都嚴格限定非常法定財產製的適用。[2]第二,夫妻共有財產是維繫夫妻關係的重要基礎,基於夫妻關係的特殊性,一般不允許夫妻財產在存續期間分割。如果按照按份共有的通常原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一方將其份額處分,這不利於夫妻家庭關係的和睦。筆者揣測立法者原意,“司法解釋三”中的“按份共有”是指夫妻離婚分配財產時可按照購房時的出資比例分配房產。但這只是揣測,在官方做出進一步的解釋之前,筆者認為,只有滿足以下條件,公證處才能辦理當事人處分其財產份額的公證:(1)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知道此項處分行為的聲明;(2)告知另一方有優先購買權,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是否優先購買的意思表示;(3)公證文件中必須寫明按份共有關係以及處分的份額。為了降低執業風險,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和睦,公證處必須慎重辦理個人處分夫妻財產份額的公證。

四、“司法解釋三”的溯及力問題

法律的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該法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據現代法原理,除非明確規定溯及既往,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一般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所以“司法解釋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麼“司法解釋三”到底是適用於生效後受理的案件呢,還是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財產取得事實呢?因為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都有這樣的規定: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而“司法解釋三”沒有這樣的文字表述。所以,筆者認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司法解釋三”對相應的案件是否適用,是看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和行為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後,而不是看案件的受理時間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後。

從理論上講,法不溯及既往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的合理預期,民眾可以根據其已知的事實和法律規定安排自己的交易和財產,此次“司法解釋三”對婚姻中的財產權屬作了與之前法律不一樣的分配規定,為了保護社會穩定和當事人利益,“司法解釋三”對婚姻財產權屬的認定規則只適用於該解釋生效後發生的事實和行為。如最近網上出現的“新婚姻法南京第一案”:8月8日開庭的離婚案件,按照“司法解釋二”,由男方高先生的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在高先生名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女方朱女士仍能分得一半,但該案在8月13日 “司法解釋三”生效前未判決,媒體都在討論朱女士的一半房產成為懸念。小編認為,該案仍應適用“司法解釋二”,如果適用“司法解釋三”的話,不利於維護法律的穩定性,也不能保障民眾的理性財產安排。

所以,我們在公證實務中,針對當事人的財產,應當根據財產取得的時間和結婚時間來確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前,則適用之前的法律規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後取得的個人財產或者父母贈與的財產,則適用“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對夫妻財產權屬的認定與之前的法律有些不同,對我們公證實務審查當事人財產權利有很大影響,因此,我們應深入研究“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筆者也希望官方能對“司法解釋三”中涉及的具體操作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