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打官司被告不出庭怎麼辦?
一、打官司被告不出庭怎麼辦?
打官司被告不出庭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區別對待,如果被告已經簽收法院傳票的,被告缺席不影響法院審理,可以缺席判決。
被告不簽收傳票或者被告無法尋找的,法院可以在報紙或法院公告欄張貼公告送達,到期後視為被告已簽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缺席判決適用於下列情況: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訴處理,被告提出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2、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係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係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同樣應當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當事人宣告判決及送達判決書,並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的充分行使。
二、缺席判決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被告必須到庭的,可以拘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所説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首先,過於強調法官職權,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主體。儘管判決最終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動判決形成的卻是當事人,正是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為判決的形成奠定了基礎。這一理念體現在缺席判決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由到庭當事人提出請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缺席判決原則上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事實上,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並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決的方式瞭解訴訟,他完全可能會有通過和解等其他方式獲得糾紛解決的願望。所以,法院不顧當事人的要求而主動作出缺席判決,可能並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從而動搖了判決的正當性基礎。
其次,對原告、被告區別對待,不利於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平等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其內容包括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攻擊和防禦的平等。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會導致撤訴的後果,由於撤訴後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所以在實體上並無不利。而被告缺席卻會導致缺席判決的作出,由於未到庭,這種判決十有八九是對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為卻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這不符合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原則。進一步地深究,這反映了一種將缺席判決作為一種懲罰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觀念,而這種觀念顯然是錯誤的。到庭不到庭,這主要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可根據其自由意志加以處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麼違法行為,更不應對其加以懲罰。況且,即便將不到庭看作什麼“不正當”的行為,原告不到庭與被告不到庭在性質上也沒有什麼本質區別。
最後,立法過於粗疏,可操作性極差。表面上看,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既不設異議程序,又沒有采取一方辯論的審理方式,似乎有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但事實上,由於立法過於粗糙,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適用要件和審理方式作出規定,導致了其功能的嚴重萎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已經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適用缺席判決,而是改期開庭或再次傳票傳喚。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將試行法中“經兩次合法傳喚”改為“傳票傳喚”,但事實上很少有法官僅一次傳票傳喚不到就進行缺席判決的。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繼續訴訟的進行,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資源的浪費。但在中國,由於立法的粗疏和含糊,這一目的並未實現。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民事訴訟,從普通老百姓的角度來説的話,就是打官司,如果被告不出庭參加訴訟就很有可能會導致沒有辦法查明相關的案件事實,沒有作出認定,但是不影響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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