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和侵權能否合併審理
不可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6條的相關規定,合併審理的情形主要發生在以下情況下:
1、共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條是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
共同訴訟分為兩種:
一種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
另一種是普通共同訴訟,又稱一般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訴訟,共同訴訟大致有以下六種類型:
(1)因對共有財產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
(2)因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而產生的訴訟;
(3)因共同侵權致人損害而產生的訴訟;
(4)以合夥組織作為當事人發生的訴訟;
(5)因共同贍養、扶養、撫養關係而發生的訴訟;
(6)因共同繼承遺產而發生的訴訟範圍。
成立普通共同訴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這些訴訟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並且本法院都有管轄權;
(2)這些訴訟必須都能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
(3)必須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
(4)當事人必須同意合併審理。
2、第三人蔘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本條是關於第三人蔘加訴訟的規定。
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加到當事人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來進行訴訟的人,屬於廣義的當事人範疇。“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涉及的法律關係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的另一個法律關係有牽連,而在後一個法律關係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對另一個法律中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直接影響。
也就是説,在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後果的原因,則是出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判決一方當事人應承擔一種法律義務或責任,該當事人有權請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賠償損失或履行相應的義務。
因此,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不可以合併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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