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的法定情形
根據《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有以下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32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34條)。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35條)。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1-43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65—68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69-77條)。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78-80條;第82-84條)。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86條)
10、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5條)。
11、因醫療產品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為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9條)。
12、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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