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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形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現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層出不窮,很多不良商家在製作食品的時候會添加過量的食品添加劑或者製作的過程中在衞生環境較差的工廠製作,造成食品安全問題。那麼關於典型形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什麼?下面。

典型形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通常所言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典型形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監管瀆職罪”。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根據《刑法》第143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衞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為。對於本罪的理解,關鍵是界定“食品”和“衞生標準”的含義。

《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給出的定義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農產品安全標準應當符合本法規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可見,作為《食品安全法》調整對象的“食品”排除了供食用的初級農產品。所以,把《食品安全法》調整的對象“食品”概念直接引用到刑法上,是不全面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在“三鹿奶粉”案件中,被告人耿金平就是以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被判處死刑的。2013年2月上海對兩起在餐館中使用“地溝油”加工食物並予以銷售的案件,也是以該罪進行判決的。

3.食品監管瀆職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食品監管瀆職罪”,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衞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該罪沒有依據《刑法》第397條確定為犯罪(即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而是分解出了“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兩個罪名,避免了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認識分歧,有利於及時有效地查辦食品安全監管領域的瀆職犯罪。

我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監管全程,包括從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前的監管和事故發生後的監管都作出了明確規定,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即為食品監管的瀆職行為。具體説來,行為人濫用監管職權,對明知違法而不予以處罰,導致食品企業生產、銷售不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對明知食品企業合法正常進行生產、銷售經營,違反規定進行處罰,干擾食品企業正常生產、銷售經營活動,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況。或者説,行為人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違法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接受吃請送禮後,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因而產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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