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一、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法律後果
我國民事立法關於不當得利只有兩個條文,《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予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民法通則》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司法解釋對不當得利的返還標的、返還範圍也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對不當得利的規定過於原則,對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未做區分,沒有明確的受益人主觀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司法解釋中對“返還不當利益”的界定不完備,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並不限於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釋不明確。現行法規價格償還的計算方法,善意受領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時免除的返還義務以及轉得人的返還義務等未作規定。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與司法解釋對不當得利都有立法規定但由於這一制度的規定的粗糙,太過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國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困難。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只能依據“衡平”的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應返還的範圍。但是法官的素質良莠不齊,與要求法官有較強的正義感和較高的專業素養相差甚遠。法官的認識不同,會造成相類似的案件出現巨大的差異。
二、不當得利與相關的制度關係
不當得利與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侵權行為等同為債的發生根據,但它們之間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當的,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民事行為無效、被獲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佔有,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從中得到利益,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也可能從中得利,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
三、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實,使一方的財產總額增加。財產的增加包括積極增加和消極增加。對利益的認定是整個不當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範圍很廣,不僅包括金錢,還有勞務及使用權等權益的增加,如財產利益上負擔的消滅。
2、他方受損。所謂受損,是指因一定的事實使財產利益的總額減少,既包括積極損失,也包括消極損失。即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和應得財產利益的減少。
3、一方受益與他方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指他方受損與一方受益之間有變動的關聯性,後者是前者的原因。應當指出的是,這種因果關係的存在不受受益與受損的財產範圍、是否同時發生以及表現形式的影響。
4、沒有合法根據。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這是認定“不當”的核心內容。我國民法在財產變動上不承認無因性,因此,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時沒有合法依據也包括事後喪失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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