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賠償金是從事故發生之日還是定殘之日?
一、殘疾賠償金是從事故發生之日還是定殘之日?
從定殘之日起進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二、殘疾賠償金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1、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對此也僅作簡要地規定。
3、對住院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4、《國家賠償法》中是以殘疾賠償金的形式對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進行賠償。
5、對因受人身損害殘疾的受害人的賠償,不再沿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稱謂,而是稱之為“殘疾賠償金”。
注:這一稱謂更為準確,更能體現對殘疾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性質所在。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正是對殘疾受害人這部分損失的賠償,稱之為殘疾賠償金是比較恰當的,也能使殘疾受害人的損害獲得比較合理的填補,彌補其因身體殘疾所受到的損失。而稱之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則體現不出來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讓人感到是一種補助,而且在計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費為計算標準,無法起到填補殘疾受害人損害的功能。
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如果導致人員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的話,那麼是可以在事故發生之後傷殘穩定的情況之下進行傷殘等級的鑑定的,因為只有進行了傷殘等級的鑑定,那麼事後關於傷殘賠償金的話,才能夠由對方按照比例來進行支出的,這是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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