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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九十二條

侵權責任法 九十二條

每個人都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可能是人身權利,也可能是財產權利,這些權利其他人是不可以侵犯,但實踐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侵權行為,如盜竊、無意損害等,遇到侵權行為不要選擇忍讓,要選擇通過侵權法規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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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二條 的理解?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理解:

  (1)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辨別能力的不同對學校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而對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了不同規定。
  (2)適用範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主要規範學校等教育機構及其之內的人員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權益的責任問題,行為人應當是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與受害人同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員。因此,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行為人為學校等教育機構之外的人員,即教師、學生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例如來學校接送孩子的家長、經許可或者未經許可進入到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其他人員等。
  (3)對侵權補充責任的正確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學校的補充責任有先後順序,首先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由學校承擔補充責任。二是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根據學校未盡到的管理職責的程度來確定其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的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