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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學習、工作和生活的場所外就是公共場合,在公共場合是禁止喧譁打鬧的以及做一些危險的事情,這些行為是很可能導致其他人受傷,這樣就存在公共安全隱患。根據規定,公共場所管理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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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具體行為結構和方式,司法實踐中常常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其它具體犯罪的行為,均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本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舉兩個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一個是,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為私設電網是一種危險方法,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種行為,無論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都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第二個是,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對於醉酒駕駛,尤其連續衝撞或在肇事之後仍繼續衝撞,並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應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多為間接故意),其行為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