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公共安全罪成立嗎
一、高空拋物公共安全罪成立嗎
高空拋物可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如果拋物人不明確,將由所有有可能是拋物人的居民共同承擔責任,此外,如果行為人明知樓下過往人羣多,自己的拋物行為很可能造成過路之人受到傷害,仍然拋物,結果造成受害者傷殘甚至死亡,那麼拋物者因此可能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最高可判處死刑。
二、高空拋物損害責任
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是指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一)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特點:
1、因高樓中拋擲和墜落的物致人損害: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2、物品是從高樓中拋擲或墜落而導致他人損害。
3、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4、歸責原則上的特殊性:主要採取公平責任原則,例外情況下采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二)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補償責任(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三)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責任主體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2、責任主體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3、責任主體是無法舉證排除自己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
(四)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1、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責;
2、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其他人免責。
拋擲物致人損害案件中,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需要證明以下事項就可以免責:
(1)發生損害時,自己並不在建築物中;
(2)證明自己根本沒有佔有造成損害發生之物;
(3)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現有法律和理論上的分析可知,高空拋物罪定罪標準有一般性的入罪標準和體系性的入罪標準。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的高空拋物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另一方面,高空拋物的“情節嚴重”範圍是並不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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