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高空拋物按殺人罪論處嗎?
一、 故意高空拋物按殺人罪論處嗎?
故意高空拋物是否按殺人罪論處要根據犯罪動機而定,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於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二、《民法典》對於高空拋物的規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於故意高空執行的行為,顯然是屬於實際了故意的犯罪行為,具體的判決結果是需要基於造成的違法事實來進行認定,司法機關可以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取證,達到了嚴重情節的就是需要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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