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行政複議調解程序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行政複議,是有關的機構被處於行政處罰但是當事人對於該處罰的決定存在異議,不服等情況的,可以向該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一次,這個是法律賦予我們的一項權利,複議充分體現了我國民主的原則。那麼關於税務行政複議調解程序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税務行政複議調解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税額、確定應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税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税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税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複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複議機關可以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税務行政複議和解建議書》,徵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税務行政複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複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複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覆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二、税務行政複議規則
《税務行政複議規則》於2010年2月10日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21號公佈,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39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税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修正。該《規則》分總則、税務行政複議機構和人員、税務行政複議範圍、税務行政複議管轄、税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税務行政複議申請、税務行政複議受理、税務行政複議證據、税務行政複議審查和決定、税務行政複議和解與調解、税務行政複議指導和監督、附則12章105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8號發佈的《税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予以廢止。 [1]
總局令
國家税務總局令
第39號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税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17日國家税務總局2015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1]
國家税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5年12月28日
修改決定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税務行政複議規則》的決定
國家税務總局決定對《税務行政複議規則》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税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税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税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2、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複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3、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務行政複議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税務行政複議調解程序的內容是怎麼樣的?關於行政複議在生活中也是比較常見的,當事人對於機關的處罰決定覺得不符合情理的,也確實存在這種情況的,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充分體現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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