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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漏税的税務處罰是怎麼樣的?

一、偷税漏税的税務處罰是怎麼樣的?

偷税漏税的税務處罰是怎麼樣的?

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偷税漏税的處罰如下:違反税務管理基本規定行為的處罰:

(一)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刑法處罰:納税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的手段

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是偷税。

對納税人偷税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税款的,税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税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税、抗税、騙税的,税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二、新刑法對“偷税罪”的新表述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税罪的規定附後),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税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説,“偷”是指將屬於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税收問題上,應繳税款原本屬於納税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税行為,是因為納税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税款的義務,因此,偷税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不同,新刑法採用了“逃避繳納税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税”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税收是國家憑藉強制力對納税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佔有;從税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税收是納税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説,逃避繳納税款是納税人違背一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税罪名。將罪名由“偷税罪”改為“逃税罪”,用“逃避繳納税款”取代“偷税”,並將“逃避繳納税款”的行為規定為“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於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尤其是“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於經濟犯罪更多傾向於從行為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對逃税的手段採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税款可能出現的各種複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税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税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強化了對納税人合法權利的依法保護,也突出了對涉税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範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税進程,深化和諧徵納關係,促進納税人自願遵從意識的不斷增強。

5、增加了逃税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税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3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税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税人已經收到了税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税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

6、對達到逃税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即“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税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税款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税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7、對有關犯罪行為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税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一定程度上説是擴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放鬆了對“偷税”的界定。同時,對有關犯罪行為由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質,進一步規避了法律盲區,減少了企業鑽空子的可能。

8、明確了偷税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新刑法頒佈前的偷税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3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税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具體講,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後查處的涉税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關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税務機關按規定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限全部結束後執行移送。此外,涉税條款中“5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其“5年內”是指從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計算。

偷税漏税罪這是一個俗稱的罪名,應該講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此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逃避追繳欠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税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佔應繳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 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納税人欠繳應納税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税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綜合上面所説的,偷税漏税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税務法,而且此行為也會給國家帶來很大的損失,只要一旦構成了此罪名,那麼就會按照偷税漏税的大小來進行處罰,重者可能就會被判刑,所以,納税是我們每一個人的義務,一定要遵守規定才不會負法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