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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轉讓税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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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轉讓税務處理

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總是離不開債權債務問題的,因為企業想要得到快速的發展就需要大量的資金,如果自身沒有資金儲備的話就需要進行融資或者到銀行其他企業進行產生債務債權關係。但債權債務的管理過程中很多人對税務問題都不太瞭解。那債權債務轉讓税務處理是怎樣規定的呢?

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後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一)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三)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准破產重整計劃後,無法追償的;

(五)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六)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税總局第13號令第二十一條對於此類資產損失認定如下:

債務人已經清算的,應當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實際清償的部分後,對不能收回的款項,認定為損失。

對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在取得公安機關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後,確定其遺產不足清償部分或無法找到承債人追償債務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企業作出專項説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説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並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債務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區的,經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認定為損失。

國家税總局第13號令第二十二條對於此類損失認定所要求提供的證據規定如下: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上述情況申請壞賬損失税前扣除應提供下列依據:

(一)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

(二)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等的行政決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六)債權人債務重組協議、法院判決、國有企業債轉股批准文件;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款必須有法院判決或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證明。

國家對於徵税方面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如果企業存在偷税漏税的問題,那麼被發現後會有很大的限制影響,而且這些企業在破產和上市時都會直接出現問題,對企業來説的影響是非常大的,所以企業的發展過程中税務問題一定要解決清楚。債權債務轉讓税務處理一定要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