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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私募基金税收問題根據收入類型差異

一、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有限合夥私募基金税收問題根據收入類型差異

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因合夥人的種類不同,在納税上也有所差別。

1、合夥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税。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夥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税。”

但也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夥企業“透明體”的特點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給合夥人時法律性質應當維持不變,因而機構投資者取得的該部分收入屬於《企業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當依據該條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税。至少目前來看,這種觀點很難在實踐中行得通。

2、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依據84號文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税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這部分收入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

3、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的,由該合夥企業自然人合夥人按照5-35%税率(比照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或公司合夥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税。

二、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

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合夥人的納税情況同樣與合夥人種類有關。

1、合夥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繳納企業所得税。

2、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按照91號文的規定,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税目適用5-35%超額累進税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則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税目適用20%税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

3、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的,由該合夥企業自然人合夥人按照5-35%税率(比照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或公司合夥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税。

以上是關於有限合夥私募基金税收問題根據收入類型不同有什麼不同的解答。税收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每一個納税人都要主動、積極、及時納税,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税,個人繳納個人所得税,在本質上來説是一樣的,只是繳納的税率不同。税收是國家實現收入的一種強制性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