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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夫妻間忠實協議,典型案例、裁判思路、裁判規則、專家視點都在這裏了

關於夫妻間忠實協議,典型案例、裁判思路、裁判規則、專家視點都在這裏了

關於夫妻間忠實協議,典型案例、裁判思路、裁判規則、專家視點都在這裏了

導讀:“忠誠協議並非法律術語,司法實踐中忠誠協議表現形式多樣,通常有保證書、承諾書、認罪書、“空牀費”協議等。理論及實務界對忠誠協議的效力均存在較大爭議,且看本文如何分析,以供各位參考。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邢某;被告:李某。

原告邢某、被告李某於2005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9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女李某甲。2009年9月,原、被告花費九萬餘元購買雪佛蘭牌轎車一輛。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書面保證:“本人邢某鄭重向丈夫承諾,對李某忠誠,今後不再和陌生異性交往或來往,不再電話、短信聯繫,不再更不允許和別人發生男女關係,一旦被丈夫李某發現,我自願將所有財產歸我丈夫李某所有,包括房、車產和存款。本保證在夫妻關係存在期間一直有效,直到夫妻關係被迫結束。”同日,被告向原告也寫了同樣內容的保證。

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購買長安區經濟適用房一套,首付122,517元,其餘280,000元按揭貸款。車、房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原、被告為其房屋購置了索尼46寸液晶電視機、海爾冰箱、海爾壁掛空調、組裝台式電腦、真皮沙發及牀和孩子的組合傢俱等物件,原、被告對所購房屋進行了裝修。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書寫證明確認:“李某、邢某於2009年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其中首付金30%總計120,000元,維修基金、契税、補房差價等總計45,000元、裝修費及購買傢俱家電等120,000元,全部由李某一人借債承擔,邢某公積金、績效工資總計15,000元購買傢俱家電。”2014年10月8日原告離家另住。

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七點,原告邢某搭乘一男子駕駛的汽車,同該男子從西安到咸陽壓縮機廠家屬院,兩人進入該院1號樓,被告李某等人沿途跟至該院。嗣後,被告李某叫門,原告邢某未予開門。被告李某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民警出警到達現場,通知開門,原告邢某及室內男子不予開門。隨後被告電話告知原告父母,待原告父母到達現場叫門,兩三個小時後,原告開門離去,與其父母回到西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被告所持銀行卡目前餘額近無;原、被告之女上學及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購房貸款尚有250,970元未還。庭審中,原、被告同意房屋按購買價分割,車輛按2.75萬元分割,房屋裝修現價值5.3萬元。

原告訴稱:原告邢某要求離婚、撫養其女,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被告李某同意離婚,要求孩子由李某撫養,按原告的保證,原告不應分得家庭共同財產。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對被告提供的夫妻2011年2月14日約定的“忠誠協議”,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他人發生男女關係,但結合本案情況,足以認定原告與他人存在不正當交往,原、被告離婚,原告存在重大過錯。故在財產分割時,考慮原、被告“忠誠協議”的約定,結合本案情況,應將夫妻共同財產中房、車分配給被告,由被告負責償還夫妻共同購房貸款,並付給原告房(含裝修費)、車價款30%的折價款,其餘動產酌情分配原告。雙方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女自小多與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為有利於子女成長,原、被告之女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負擔一定的生活費。

判決:(1)准予原告邢某與被告李某離婚。(2)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撫養,原告邢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撫養費600元,自判決生效的當月起至其女獨立生活。每次支付6個月的撫養費。(3)原、被告共同購買的經濟適用房一套及雪佛蘭牌轎車一輛歸被告所有,被告付給原告房車折價款69,614元。(4)原、被告共同購置的索尼牌46寸液晶電視機一台、組裝台式電腦一台、餐桌一套及原告陪嫁的海爾牌洗衣機一台歸原告所有;海爾牌壁掛空調一台、海爾牌電冰箱一台、真皮沙發、真皮雙人牀、宏基筆記本電腦一台、孩子組合傢俱一套、書房牀一張歸被告所有。

裁判思路

1

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忠誠協議並非法律術語,司法實踐中忠誠協議表現形式多樣,通常有保證書、承諾書、認罪書、“空牀費”協議等。因理論及實務界對忠誠協議的效力均存在較大爭議,故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審慎處理。

(2)根據《民法典》第19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若無相反證據證明協議的簽訂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債務約定,忠誠協議內容可以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其有效性。

(3)對於忠誠協議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內容,因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2

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忠誠協議僅適用於合法的婚姻關係中,即夫妻之間自願達成的忠誠協議有效。因婚外情而給“第三者”出具的忠誠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協議。

(2)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如果以協議離婚作為生效條件,在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訴訟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將認定其並未生效。

(3)主張忠誠協議為受脅迫而簽訂的一方應對受脅迫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對其關於受脅迫的主張,法院將不予採信。

(4)司法實踐中,即使法院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並非忠誠協議中所有內容均將獲得支持。例如,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條款將被認定無效限制人身自由條款將被認定無效;關於賠償的內容明顯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法院一般將會酌定處理,而不會全部支持。

裁判規則

1

法律法規

《民法典》(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八條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3

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訂)

二十一、存在同居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忠誠協議為由提起違約之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七、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忠誠協議導致離婚為由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履行其在忠誠協議中所作損害賠償承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忠誠協議約定的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七、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三要充分體現社會主義道德和善良風俗。通過案件的審理,倡導夫妻的婚姻忠誠義務、親屬間的扶養、贍養義務以及我國民間各種良好的風俗習慣,避免因案件的審理對長期以來形成的具有規範普通民眾道德與行為的良好民俗、習慣造成衝擊,通過制裁婚姻違法行為,引導善良風俗的鞏固與確立。

專家視點

1

筆者傾向於對忠誠協議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是對《民法典》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但筆者同時認為,這種協議也是屬於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後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於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2

沒有任何國家或地區的婚姻立法及司法實踐以婚姻契約被解除為由否認夫妻財產製契約的效力。既然如此,作為婚姻契約的補充協議之夫妻忠誠協議,自不可能因婚姻契約的解除而歸於消滅。只要夫妻忠誠協議是婚姻當事人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在訂立該協議時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夫妻忠誠協議中有關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約定就應仍然有效,其自可成為受訴法院確定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

3

根據《民法典》第55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個條件。不管是在結婚之前抑或在結婚之後訂立夫妻忠誠協議,締結雙方均須符合結婚登記之法定要件(主要是年齡要件)可確保他們的民事行為能力滿足相應的要求。考慮到夫妻忠誠協議訂立時,雙方主體可能意思表示自主、態度冷靜理性,也可能意思表示受制(如被現場捉姦)、態度衝動感性,加之意思表示的主觀性特徵明顯,法院在探究處在過去時態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時不應輕信一方之詞,應重視對夫妻忠誠協議訂立時之客觀情況的全面性調查核實,在盡職調查核實後,此一爭議事實若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則應支持無過錯方關於雙方意思表示均真實的事實主張。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後,雙方自願約定的有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如果一方違反,過錯方將會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一種協議形式。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説與否定説。當前,認可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説日漸佔據上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民法典》及《民法典》等有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需要,應當認可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