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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生效但未發生效力

買賣合同生效但未發生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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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生效後有哪些義務


依據生效合同所產生的四項義務,如何區分?依據其義務的產生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還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可以首先將其區分為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屬於約定義務,附隨義務和間接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其中,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的區別在於:前者僅能基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不能經由交易習慣“約定俗成”,後者既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又可經由交易習慣這種一般約定產生;前者能夠決定合同的交易類型,後者僅具有輔助實現當事人交易意圖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附隨義務與間接義務的區別在於,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違反了附隨義務,債務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間接義務則有所不同,一方面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另一方面違反它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依據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顯屬法定義務。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別約定,也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有交易習慣,買受人都應負擔此項義務。又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買受人愈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儘管買受人違反了其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並不發生違約責任的承擔,而是發生損失自負的法律效果,因此,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為合同法義務羣中的間接義務。

即使在買賣合同中,主合同義務也是很重要的,而此時對於買方來講主合同義務為支付相應的加金,若是賣方的話,那此時的主合同義務則為交付相應的物品。一般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都是在簽訂之後就成立,而成立之後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當然要是合同內容有違相關法律的規定,那合同可能就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