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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性病還賣淫,法律懲治止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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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性病還賣淫 法律懲治止害人

[案情介紹]

   被告人:王七姐,又名王琪,女,24歲,安徽省巢湖市人,農民。1992年5月30日被逮捕。

   1991年12月,被告人王七姐從原籍來到北京。1992年1月22日,經市西城區性病監測中心檢查,確診王七姐患有淋病。此後,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沒有治癒,卻在市石景山區古城南里、西城區三里河等地,向趙某、尹某、湛某、鄭某等人賣淫,直至被抓獲時為止。

[案情分析]

   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賣淫,不僅危害社會治安,而且還會傳播性病,嚴重危害人民的身體健康。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嫖娼的決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規定,此罪的罪名應定為傳播性病罪

   根據上述《解答》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年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賣淫、嫖娼的行為。至於實際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結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通過其他方式(如通姦等)將性病傳播給他人的,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明知。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1)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2)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按照以上要件,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面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傳播性病罪,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她定罪處罰是正確的。由於本案判決是在《解答》下達之前,故將罪名定為明知有性病賣淫罪是可以的,但《解答》發佈後,此類案件的罪名應定為傳播性病罪

[案情結果]

   經過不公開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而向他人賣淫,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明知有性病賣淫罪。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92年9月4日判決如下:被告人王七姐犯明知有性病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

[相關法規]

  《關於嚴禁賣嫖娼的決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董補民/雪蓮

拐賣婦女判重刑,以法治罪法無情

[案情介紹]

   1991年10月間,被告人劉淑琴夥同李士偉(在逃),在勞務市場,以招工為名,將安徽省女青年吳××拐騙到徐水縣政村鄉大宮村,賣給農民孟保國為妻,得款人民幣1000元,劉淑琴分得500元。

   同期,劉淑琴夥同李士偉及被告人王珍,在市崇文門地鐵站附近,以招工為名,將四川省來京的女青年劉××(16歲)拐騙到河北省徐水縣廣門鄉廣門村,賣給17歲的農民蘇志軍(另行處理)為妻。因蘇是李士偉的親戚,故未收錢。蘇志軍強損迫劉××與他同居10余天,後被害人逃離。

   此間,劉淑琴還夥同王珍,在北京市崇文門勞務市場,以僱工為名,將廣西來京的女青年石××(18歲),拐騙到河北省懷來縣舊莊窩鄉舊莊窩村,賣給農民師元富為妻。師因怕受騙,要求將石的户口轉來,結了婚再付款,故未賣成。

   案發後,劉淑琴、王珍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尚好;劉淑琴所得的500元贓款已被追繳。

[案情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劉淑琴、王珍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沒有異議,但對他們拐賣石××的犯罪行為是定既遂還是定未遂,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這起拐賣婦女的活動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到錢,出賣石××的目的未能得逞,其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出賣為目的,用欺騙手段將石××拐走,控制了石的人身自由,後來又找到了買主,其拐賣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該《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的,即構成本罪。因此,凡是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不論被告人最終是否得到錢款,均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的既遂、未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為標準,而不以行為人是否獲得錢財為標準。本案被告人劉淑琴、王珍已經實施了拐騙石××的行為,並且欲將她出賣,雖未得到錢款,但其犯罪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的既遂。

   附帶指出,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上述《決定》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拐賣人口罪的規定作了重大修改,並對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因此在執法中對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應當適用《決定》的有關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嚴懲決定》)的有關規定。但對於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口的,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嚴懲決定》的規定。

[案情結果]

    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淑琴、王珍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首都勞務市場上拐騙婦女,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予嚴懲。案發後,二被告人能夠坦白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尚好,可酌予從輕判處。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的規定,於1992年7月7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淑琴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王珍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二、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500元予以沒收。

   宣判後,兩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相關法規]

  《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該《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