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單位行賄罪如何處罰?
對於單位行賄罪如何處罰?
根據刑法第393條之規定,對“單位行賄罪”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對“單位行賄罪”適用刑罰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罰金刑的適用問題。根據《刑法》第52條的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單位判處罰金時,同樣應遵循這項原則。但是,中國刑法總則中的罰金刑,沒有具體的法定數額,而刑法分則中對貪污賄賂罪的罰金也是如此。在目前尚無立法規定的情況下,應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參照其他經濟犯罪的標準,以單位行賄犯罪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金較為適宜,當然給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惡劣等情節亦應綜合考慮。
(二)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及其刑事責任的劃分。這裏所指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刑法》所稱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統稱。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直接策劃、組織、指揮或批准犯罪活動的單位領導人員,通常情況下為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知道或不起決定作用的單位領導人,不能成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主管人員。有的單位領導人官僚主義、玩忽職守或被壞人矇蔽、受騙上當,應負黨紀、行政責任,甚至要負玩忽職守或其他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但不應承擔行賄犯罪的刑事責任。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指直接實施、積極參加犯罪活動,並起重要作用的人員。單位行賄罪,往往不是靠一、二個自然人的行為來完成,其涉及的人員可能較多,其中有的人確實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對或可能有問題,但懾於權力而實施了行賄行為,對這些人員應與“直接責任人員”區別開來。
在單位行賄犯罪中,並非所有的直接責任人員都負有同等的責任。這種犯罪雖然也是自然人實施的一種有組織的犯罪,但它與傳統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相比,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像共同犯罪的成員那樣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而只能根據他們在單位行賄犯罪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為主要和次要責任人員。
對於確定直接責任人員的主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職權的大小。職責權限越大,應負的責任也就越大。(2)因果關係的形式。在因果關係鎖鏈中,起支配作用的行為人負主要作用。(3)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動出謀劃策、積極實施者,所擔負的責任相對要重。
此外,在給單位行賄罪實施刑罰過程中,不能忽視非刑罰方法的運用,對行賄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應予追繳或取消,不讓犯罪者在經濟上佔到便宜。
單位行賄罪在刑法中的規定
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綜合上面所説的,單位行賄對於我國來説算是大罪了,這是私自的濫用職權謀取一些不正當的利益,在對單位行賄的人員,不僅單位要處罰,而且管理這事的管理人員也會被判刑,所以,作為公民不要貪一時的錢財,而把自己的一生都悔了,這也是一輩子的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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