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工傷中,多次協商賠償未果,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內0602民初5004號
原告:楊XX,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萬正新園B區26號樓4單XX,身份證號:X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婷凱,系內蒙古蒙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內蒙古醉火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富興南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XXXX0602MA0Q29XX6H。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系內蒙古蔚起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東勝區楊X氧電焊門市,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大橋路26號街坊79號恆利國際東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XXXX0602MAONPFW92G。負責人:楊X,系公司經營者。原告楊XX與被告內蒙古醉火商貿有限公司、第三人東勝區楊X氧電焊門市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婷凱,被告內蒙古醉火商貿有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第三人負責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醫療費19040.78元、誤工費42613元(42613/365*365) 護理費17512.1元(42613/365*150)、營養費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1870 元,各項損失合計91735.97元;2.依法保留原告後續治療產生的相關全部費用的訴權;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1年7月7日18時左右,原告在為被告組建安裝步梯、貨梯及捲簾門的過程中受傷。受傷當晚原告到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就診治療,當時的診斷結果為右側開放性尺骨骨折、右前臂橈神經損傷、右前臂開放傷伴神經、血管、肌腱、肌肉損傷,後於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7天,出院後仍需多次複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受傷,被告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事發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提起訴訟。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恢復情況應當以各期限下限計算,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中17000餘元有相應的病歷進行佐證,因此其餘沒有病歷的費用不予認可,交通費沒有票據不認;被告和原告之間沒有僱傭的勞務關係,安裝電梯的房子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第三人的負責人楊X一同受僱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本次受傷出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故第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楊XX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確認:1住院期間共花費XXX元,出院後花費醫藥費1300元,共計19040.78元,有相關的醫療費票據佐證,本院對此確認。2.誤工費42613 元,因原告從事居民服務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42613÷365x365天=42613元;3.護理費17512.1元,護理天數依照司法鑑定意見書計算本院予以支持(42613元÷365 x150天=17512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00元/天x7天),原告中心醫院住院7天,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5.營養費9000元,按照司法鑑定意見書中營養期計算,為100元x90天=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鑑定費,因原告申請鑑定產生鑑定費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7.關於交通費原告無票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項目合計為各項損失合計91235.8元。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權,待實際產生後另行主張。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醉火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XX支付各項損失共計91235.8元;
二、第三人東勝區楊X氧電焊門市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6.7元,由被告內蒙古醉火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040.7元,原告負擔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樑XX
本件與原本核對天異
書記員吳X
法律文書生效後業話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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