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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技術許可合同協議

專有技術許可合同協議

專有技術許可合同協議

(一)前言

前言主要是説明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名稱及營業地址,以及訂立合同的背景目的。其中“鑑於”條款對與簽訂合同有關的背景情況作出説明,通常包括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締約意圖、目標、被許可技術的法律性質,以及其他不宜放在合同條款中敍述的內容。對於專有技術而言,首先需表述的是專有技術的所有權。在涉及到第三方擁有所有權的情況下,就必須明確其所有權及分許可權等。

(二)定義條款

專有技術,又稱技術祕密,技術訣竅,是指具有一定價值的、可以利用的、為有限範圍專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開過其完整形式和不作為工業產權取得任何形式保護的技術知識、經驗、數據、方法或者以上對象的組合。具有實用性、機密性、歷史性和可傳授性或可轉讓性的特點。由於專有技術具有專利技術等其他工業產權不能具備的保密性的優點,所以在當前的國際技術貿易中佔有主要地位。

而因為國際技術貿易歷史尚不悠久,各國立法也不相同,所以對有些技術術語各國的理解可能不同,因此在國際技術合同中定義條款必不可少。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也不例外地利用定義條款事對一些關鍵的,容易發生歧義的常用術語加以界定、解釋。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的雙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一些關鍵術語加以解釋,可繁可簡。一般説來,專有技術許可合同中通常需加以定義的術語有:“合同產品”、“許可區域”、“技術資料”、“技術服務”、“技術改進”、“合同生效日期”等等。

(三)合同的內容和範圍

(四)價格條款

專有技術的計價方式與有形商品的計價方式不相同。實踐中技術的價格一般是按照利潤分成原理計算的,如國際上發展中國家公認的作價原則是“LSLP原則”(售證方在受證方利潤中的份額)其計算公式為:

售證方得到的費用支付

LSLP(%)利潤分成率=-------------------------×100%

受證方的利潤

亦即:技術部價=受證方利潤×LSLP(%)

(五)支付條款

支付條款規定價金的支付條件和方式,包括支付貨幣、支付工具、支付銀行、支付次數和時間等。

由於專有技術許可合同的特點,其支付方式也有許多方式,國際上常用的主要有三種:1)一次總付(這種方式受證方風險太大)。2)按提成費支付(這種方式售證方受益較慢)。3)入門費與提成費結合支付方式(這種方式雙方都可以接受,所以在當今國際技術貿易中也較為普遍)。而對於採用提成方式的,要注意在合同中約定提成期及支付提成費的期限。

(六)技術資料的交付

交付技術資料是售證方的主要合同義務之一。這一條款通常有以下內容:1.技術資料的內容;2.技術資料交付的時間、地點、方式;3.技術資料的風險轉移;4.技術資料短缺或未能交付的處理辦法,由於技術資料能否交付關係到合同目標能否實現,所以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受證方一定要注意明確這一條款。

(七)改進與發展

這一條款的訂立旨在規定所轉讓/許可的技術的任何一方所作出的改進的歸屬及互相許可使用。一般來説,技術的改進方自然擁有此技術的改進部分,否則就有不公平之嫌。而對於雙方交換使用改進後的技術,也應以對等為原則。只有做如此合理及公平之規定,才能使雙方都能致力於改變現有技術,使該技術具有更高的水平,產品具有更好的性能。

(八)保密條款

專有技術的泄密,不僅對售證方不利,對受證方來説,也可能是一種損失。一般來説,保密的義務方原是針對受證方的,當然,售證方也有一定義務,尤其在獨佔許可的情況下,規定售證方的保密義務就很必要。

訂立保密條款主要包括保密義務的範圍,保密的期限(我國法律規定,技術引進合同受方的保密義務一般不得超過合同期限),保密的方法和泄露技術內容的責任幾個方面。

(九)限制性條款

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條款,又稱“限制性商業慣例”,是指作為技術貿易的供方利用其技術或市場優勢,強迫受讓方在合同中接受一些不公平,或歧視性的內容的做法。為了避免技術貿易中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各國一般都通過立法來禁止限制性條款。如發達國家多通過反壟斷立法來制裁限制性條款,而發展中國家則通過對技術引進的專門立法來對抗限制性條款。因此在訂立專有技術許可合同時,當事人尤其是我方需要了解有關國家的關於限制性條款的立法,以避免談判中交易地位過分懸殊導致出現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我方當事人以及合同的外方當事人都要了解我國法律對限制性商業條款的規定。我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對此有專門規定,並且採取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態度。一方面列舉了限制性條款是不合理的,一般不應訂入合同,另一方面承認引進限制性條款在特定的情況下具有一定合理性,審批機關引以通過特殊批准給予認可。

總之,我方當事人要注意運用法律來增強自己的談判地位,做到避免出現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十)考核驗收

本條款應對考核的技術或產品考核的標準、方法、時間、地點、考核的人員組成、費用負擔,以及結果的認定及處理等作出規定。在起草這一條款時要注意這一條款在合同簽訂之前確定下來,而不應留到合同生效後再定。

(十一)税收條款

我國技術引進合同中的税收條款,一般按下列原則制訂:我國與供方國家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沒有協定的,在中國境外徵收的與合同執行有關的税費由供方負擔,在我國境內徵收的税費,則依我國法律規定由供方、受方分別負擔。在起草這一條款時,應注意不規定未經有關機關批准的税收減免,也不含有“包税條款”(亦即在受方國家境內發生的所有税務,由受方負擔,而發生在受方國家境外的税務則由供方負擔)。因這類條款違反我國有關税收的法律,所以如有這樣規定的條款就是無效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