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兩年不可抗辯期,先天
金融保險法規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的法規安排,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進行規範和約束的管理安排。隨着我國經濟發展越快、市場競爭越激烈,越是需要法律法規作保障,法律法規既是規則也是企業的行為道德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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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辯條款,是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使其後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經過一定的期間(一般為兩年),保險人不得據此解除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辯條款”。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是為了防止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該條款是2009年10月1日實施的新《保險法》中最大的亮點,修改後的《保險法》增加“不可抗辯條款”,使保險合同兩年後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避免了保險人發生道德危機,顯示了對投保方信賴利益的保護,有效地平衡了雙方的利益。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確定了三項有利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內容:
1、明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訂立保險合同”的時間段泛指投保人投保到保險人承保之前這段時期,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於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即可,無須主動告知。
2、.明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範圍。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鑑於保險合同的專業性,投保人受客觀條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可能難以避免,因此,對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進行追究未免太過苛刻,另一方面,這種近於苛求的規定,也成為了一直以來理賠難的一個原因所在。與修改前相比,新保險法更能體現保險合同訂立的公平性、善意性,能夠更好的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3、增加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該條款規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受到兩個期間限制,一是“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二是“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一規定符合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質保期”的立法慣例,同時,也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保險人拖拉行使解除權而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這意味着即便是存在投保人故意隱瞞病情的情況,只要是投保人連續繳納兩年保費,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保險人就不得解除合同,對於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兩年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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