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抵押合同無效
1、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抵押合同無效。如抵押人將他人的財產作抵押,或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財產設立抵押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為無效。
2、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無效。如只在抵押合同上籠統地註明財產一宗,而沒有詳細清單的,不符合法律關於抵押物必須是特定的規定,抵押行為無效。
3、應該辦理抵押物手續而未辦理的,抵押合同無效。如以擔保法第42條規定的特定物作抵押的,必須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抵押合同無效。
4、抵押物重複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法律規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部分再行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5、對於通過簽訂抵押合同規避法律的,抵押合同無效。如在法律文書生效以後訂立抵押合同;或經核實儘管有銀行貸款,但企業不是在財產抵押後貸款的;或貸款中銀行資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無效。
6、主合同無效的,抵押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系保證合同的一種,是一種從合同,它以擔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為前提條件,主合同無效,則從合同無效。
7、以不能作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權的,抵押合同無效。如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而由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強制執行的物品,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採取有其他訴訟保全的財產等,均不能作抵押。
8、抵押物價值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抵押合同無效。如用財產保險單作抵押的,財產保險單的價值體現要依附於其他事件的發生,它本身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故不能用於抵押。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到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簽訂抵押合同的,其行為無效,抵押合同也無效。
二、抵押合同無效該如何處理
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還是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不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是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抵押物價值以賠償時評估價為限。
在抵押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人所要承擔的不再是擔保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撒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根據締約上的過失請求賠償的範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於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債權人請求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最高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按合同有效成立並履行時,債權人從中所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債權人可以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而該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後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所以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抵押,很多時候都是為了保證主債權的實現,至於是單獨簽訂抵押合同還是在主合同中進行抵押條款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充分協商之後確定。而在設立了抵押之後,最好是按照規定辦理抵押權的登記,這樣對債權人而言也是比較好的。在存在多重抵押的情況下,登記過的抵押權可以對抗沒有登記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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