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簽借款合同性質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請問誰知道借款合同性質都有哪些?
你好,關於借款合同性質這一問題,我們要清楚以下幾點:(一)是實踐性合同
所謂實踐性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現實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將借款交付時間確定為合同生效的時間。因合同生效與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存在差異,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是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併規範的,故此處的“提供借款”應解釋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應為實踐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則那種將借款交付行為解釋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礙和邏輯矛盾,故借款交付地顯然並非合同履行地。
(二)是單務合同
所謂單務合同,是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學界通説認為,贈與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為單務合同。至於民間借貸合同是否為單務合同,則因有息、無息而存在分歧。對於無息民間借貸,通説認為屬於單務合同;自合同法的規範來看,應將民間借貸合同解釋為實踐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礎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並非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並不負擔給付義務,僅借款人負有給付義務,即民間借貸合同在合同法上應解釋為單務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既然為單務合同,則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所在地——還款所在地——才應系合同履行地。
(三)還款所在地的認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還義務的標的為貨幣,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進一步確定為原告住所地。這才是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對於民間借貸合同的履行地應根據其性質確定為還款所在地,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即為出借人住所地,而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借款交付地,如現金交付地、借款匯出地等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應以此為據確定是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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