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具有哪些屬性?
一、建築工程具有哪些屬性?
1、綜合性
建造一項工程設施一般要經過勘察、設計和施工三個階段,需要運用工程地質勘察、水文地質勘察、工程測量、土力學、工程力學、工程設計、建築材料、建築設備、工程機械、建築經濟等學科和施工技術、施工組織等領域的知識以及電子計算機和力學測試等技術。因此,建築工程是一門範圍廣闊的綜合性學科。
2、社會性
建築工程是伴隨着人類社會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所建造的工程設施反映出各個歷史時期社會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發展的面貌,因而建築工程也就成為社會歷史發展的見證之一。
3、實踐性
建築工程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因此影響建築工程的因素必然眾多且複雜,使得建築工程對實踐的依賴性很強。
4、技術上、經濟上和建築藝術上的統一性
建築工程是為人類需要服務的,所以它必然是集一定歷史時期社會經濟、技術和文化藝術於一體的產物,是技術、經濟和藝術統一的結果。
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有哪些?
1、當事人自行協商
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應本着“互諒、互讓”的精神,自願協商解決。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無須任何第三人介入,既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又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的團結,有利於維護企業間長期建立起來的協作關係。因此,筆者認為,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應把“協商”作為解決糾紛的首選途徑。
當事人在用這種途徑解決糾紛過程中要注意以下二點:一是雙方協商解決合同糾紛所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且不得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二是一定要體現“自願”的原則,雙方當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自行協商,不得以強凌弱、以大欺小。否則,即便是達成了協議,該協議也無效。
2、第三人居中調解
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請協議條款約定的單位或人員居中進行調解。這種調解不同與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中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調解。雙方當事人在第三人調停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也就是説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予執行,另一方當事人不可以直接以該調解書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如果不願意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或訴訟。仲裁的前提條件是必須要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所謂仲裁條款是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表示願意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機構解決的一項專門條款。而仲裁協議則是事後達成的與主合同相對獨立的又一協議,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和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無論是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條款還是事後達成仲裁協議,都可以依此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從而排斥訴訟。1993年9月重新修正的《經濟合同法》改變了過去當事人既可仲裁又可訴訟,兩者兼選的做法,減少了人民法院的負擔,更減少了糾紛解決的環節,縮短了解決糾紛的時間。
4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發生糾紛後,當事人自行協商、調解不成的,合同中又沒有仲裁條款,事後又沒達成仲裁協議的,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仲裁和訴訟這兩種途徑,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發生糾紛後,爭議雙方是選擇仲裁還是選擇訴訟?從法律效力上講,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是一樣的,即無論是仲裁裁決還是法院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就必須予以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這一點講,選擇仲裁和選擇訴訟沒有多大區別。從裁決和判決發生效力的時間上來看,仲裁機構採用“一次裁決”制度即作出裁決具有終局性,當事人既不可以通過複議也不可以通過訴訟來改變原裁決,而我國審判採用“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作出維持原判決、依法改判、發回原法院重審的處理決定。從這一角度講,選擇訴訟比選擇仲裁似乎多了一次改變原處罰決定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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