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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監護權協議能轉讓嗎?

法律規定監護權協議能轉讓嗎?

監護權協議能轉讓嗎?

監護權不能變。這是公民的權利。但是監護人可以變。一般父母對孩子是第一監護人,子女對老年父母是第一監護人,不過如果監護人違法或不能盡到監護義務的,其他監護人可以申請變更監護人。監護權一般不能主動放棄。 可以轉讓,只能在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轉讓,轉讓方式為其他監護人申請變更當前監護人,同時當前監護人同意即可。

監護權可以隨意變更嗎

監護權不能隨意變更,需要滿足一定的情形才可以。

監護權的變更在目前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這樣幾種情形:

(一)因委託監護而發生。

委託監護是指監護人委託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委託監護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須有監護人委託與受委託人接受委託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託人得履行的監護職責決定於委託監護協議的內容。

(二)因約定監護而發生。約定監護是法定監護人之間確定監護人的協議。約定監護不同於委託監護,因為委託監護是監護人與非監護人之間確定非監護人代行監護職責的協議,而在約定監護中,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監護人責任,其就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在委託監護中,儘管委託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託給受託人,但即使在此情況下,受託人也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説,監護人不能依照委託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委託監護的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因此,在委託監護中即使監護職責全部由受託人行使,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也不喪失。

委託監護和約定監護的發生所產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直接關係到對監護責任的擔負。所以研究其中的關係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也具有實踐意義。

監護資格能否拋棄或轉讓

監護作為一種資格,可否拋棄?從德國的民法規定看,拒絕擔任監護人可以分為有理由的拒絕擔任和無理由的拒絕擔任。前者不承擔民事責任,後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理論上闡述,作為一項權利沒有理由不準權利人拋棄或轉讓,但是作為一項職責,則不能不受約束的拋棄或轉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一般的監護人設立和喪失制度,沒有明確監護權的拋棄或轉讓的規定,要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使之儘量少發生糾紛,應當明確這樣的拋棄或轉讓的限制。在資格問題上,由於法定監護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監護權利和義務的聯繫上也更為緊密,所以,因法定監護而形成的監護權利的拋棄要比其他更為嚴格。指定監護和委託監護,由於不是直接以身份關係為基礎,因此權利拋棄和轉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

現代監護制度起源於羅馬法的監護和保佐制度。羅馬法時期的監護權是家父權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家族財產,免得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揮霍浪費自己的財產,或者其財產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監護人的行為是通過行使一定的職權來進行的。可以説,監護制度在其產生之時,的確是監護人享有的一種權利。但是,監護髮展到了今天,其意義已經不在於保護家族的財產,而是被監護人個人利益的維護。而監護究竟是作為一種權利還是義務,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質,又直接關係到一國立法中監護的具體內容,影響到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所以説,確定監護的性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西方歷史上,父親通常對子女擁有絕對的監護權。 這一權利似乎是建立在普通法上父親撫養和保護子女的基礎上。隨着女方有權利擁有財產、簽訂合同、起訴和應訴,也隨着社會分工使得男子更多地在市場上工作和婦女更多地管理家庭和照看子女,監護權也從父親轉向母親。 到了20世紀中葉,婦女在社會上的工作機會越來越多,夫婦的家庭分工在進一步減弱。按照貝克爾的理論,女性在社會上掙錢能力的增長和家庭子女的數量成反比。 當家庭子女數目減少、勞動節省型家電設備的普及使得家務變輕後,家庭成員的平等性就變得重要起來。西方的法律改革在子女的監護權方面也體現了這種社會變遷。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子女法律改革法》規定父母雙方對子女有平等的監護權。這一法律也要求取得子女監護權的一方必須為小孩的最佳利益行使家長權利。 現在美國大多數州的法律也大體如此規定。

綜合上面所説的,監護權是監護人的權利,擁有監護權那麼就可以撫養被監護人,但是如果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做出了什麼出格的事情,那麼被監護人是有理由要求更換監護人的,監護人一更換,那麼監護權也就會改變,所以,做為一個監護人就要好好的履行自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