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舅舅有義務撫養嗎?
一、舅舅有義務撫養嗎?
應該是沒有的,父母是他的第一撫養人,還有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撫養義務分別在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第二十八條(祖與孫之間),第二十九條(兄姐與弟妹之間)有條件的附有撫養義務。
《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祖孫之間的撫養的條件有:
(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有撫養的負擔能力;
(2)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
(3)孫子女,外孫子女尚未成年。
1、離婚時子女的撫養問題夫妻離婚後,是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係,夫妻間的相互的權利和義務隨之終止。但是,這並不意味着解除了婚姻關係也就解除了對孩子的撫養、教育的義務。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由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夫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離婚後,孩子由誰撫育,應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對於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問題必須慎重處理,因為這不僅關係到子女今後的成長問題,而且可以穩定離婚後的男女雙方的關係,不至於因子女的撫養問題發生矛盾。人民法院處理此問題應依照《婚姻法》第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2、變更撫養夫妻離婚後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議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5.哺乳期內子女撫養我們可以把子女撫養問題分為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和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首先看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問題離婚後,哺乳期內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這主要是考慮到嬰兒和母親的生理特點,這時候的嬰兒最需要母親的愛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嬰兒自出生後兩年內為哺乳期。如果哺乳期內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可以看出,在哺乳期內子女以隨母親撫養為原則,以隨父親撫養為例外,法律不排除母親和父親雙方協商解決子女的撫養問題。如果雙方協議由父親撫養子女,並且對子女健康不會產生負面影響,法院應准許。下面再談談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問題從(婚姻法)第29條可以看出,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首先應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人民法院應該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以及母方的特殊情況。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條規定“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於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 條規定:“對兩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 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生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第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撫養是父母對於自己未成年的子女有撫養義務,如果自己的父母因為某種原因導致死亡或者是缺失了撫養的能力的,外祖父母,祖父母是可以成為監護人,履行撫養的義務的,或者是當事人的兄姐也可以成為監護人,有撫養權利,但是舅舅對於外甥是沒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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