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是單獨探視還是一起探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1、是要行使好探視權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實際上是一種自然主張權,即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關係時不放棄,探視權就與直接撫養權同時成立。這種權利不需要確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張只是探望方式、時間等。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必須象主張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樣,主張行使探視權,要求與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併解決,並一同寫入法律文書中,作為日後行使探視權和履行協助義務的依據。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2、是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要明確。當事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都得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方式一般可選擇“上門探望式”、“帶走逗留式”等。上門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時間到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視權。但這種方式要因人而異,對離婚時矛盾不大的,就可以採取,對矛盾大的不宜採取。這樣,有利於子女的成長和社會的穩定。帶走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帶走子女,與其生活一定時間,以行使探視權。這種方式無論從子女健康成長,還是父母與子女的血緣關係,大到社會的文明發展和穩定來説,都有優越的一面。不管選擇什麼時間和哪種方式行使探視權,都應按照協議或法院判決執行,在協商一致,相互協助的情況下進行,確保探望權利的實現。
3、是要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探視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它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於子女的學習成長。不能為了行使探視權,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長、學習方面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採取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方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如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應採取“帶走逗留式”;對上學的子女就應在其假期或休息日進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同時,也要保障權利人行使探視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權利人的探望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為藉口,侵犯權利人的探視權。只有採取互利原則,才能本着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撫養方的撫養權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的心理需要。
探視權主要是為了離婚雙方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感情的考慮,離婚後雙方的子女應該按照法律規定,一方進行撫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用。拒不支付的,子女可以向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辦理,保護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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