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未成年的監護人是誰
一、《民法通則》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的規定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問題。《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未成年的監護人是誰
1、如果父母死亡,子女的監護人是誰?針對這種情況,應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即上述法條第二款規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其中關於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2、如果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子女的監護人是誰?針對這種情況,也可以從《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的“(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3、關於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1條之規定,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對於上述這些特定親屬之間的監護順序是平行的,還是有先後順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
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按照這個規定,我們認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們的順序優先於兄姐,兄姐的順序又優先於其他親屬、朋友。
對於未成年人來講,父母除了對自己有法定的撫養義務之外,同時也是自己的法定監護人。不過父母履行監護責任也需要建立在有監護能力的基礎上,若出現父母死亡或者喪失了監護能力的話,那麼就要按照法律中的規定,確定祖父母、外祖父、成年兄姐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近親屬擔任監護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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