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探望權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婚姻法》將被廢止。
一、《民法典》探望權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超過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視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也應遵循這個規律,本着互利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二、探視權怎樣執行
(一)探視權的執行應與審判掛鈎,即探視權的審判工作應兼顧執行工作
首先,在調解探視權時,要將工作做細做實。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的情況較為熟悉,掌握雙方的離婚原因、矛盾焦點,而這些情況與探視權有很大的利害關係。審判人員應根據上述情況,圍繞探視權的特殊性做工作,儘量化解雙方在探視子女方面的矛盾,形成有可執性的調解書。而不可為圖快結案,不顧以後是否有執行的可能性,草率協調,從而給執行工作帶來被動性。
其次,雙方調解不成的,法院可依法判決。法律文書主文不宜對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規定得過細,如在某月某日某時至某時某地進行探視,這樣詳細的規定可能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使申請人的探視權無法實現,同時也會造成權利人申請執行後執行法官難以操作。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文書中只需寫明“某某每月探視其子(或女)某某幾小時”即可。這樣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本着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目的,自願協商探視的時間及地點,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確定。
(二)探視權的執行應以教育為主
探視權的執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問題,應切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係不因離婚而消除,阻止對方探視子女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的執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做工作,同時雙方的親戚、朋友、鄰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與否,也直接關係到整個探視過程的進展程度,即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
探視權的執行申請不同於其他案件的執行申請,其具有反覆多次的特點,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有多次的探視申請權利。如果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反覆申請,法院不斷介入,這樣必將牽扯雙方當事人無限的精力,亦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後,雙方當事人在以後的生活中,自覺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從而給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了有利的環境,也減少了法院執行的工作量。
(三)探視權的執行應嚴把中止關
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並且在父或母探視子女時,如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這裏應明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父母對孩子的探望權應建立在對孩子的成長有利的基礎上,如果其中一方在探望孩子時有不利於孩子成長的行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其探望權。父母對孩子探望的時間、次數、地點都可以由雙方共同協商,只要沒有不利於孩子成長的因素,法律都是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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