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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遺囑的常見問題

代書遺囑的常見問題

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處分自己財產及安排與此相關的事務並於其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自己書寫遺囑,也可以請別人代為書寫,即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應當注意一下幾個問題

一、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關鍵

1、被繼承人應當意識清楚、精神正常,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

2、代書遺囑要求立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不是由代書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遺囑,也不是由代書人按照被繼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口述設立遺囑。代書人只能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如實記載立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而不可對遺囑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修正或更改。

二:利害關係人不能代書遺囑

1、代書人應當與被繼承人沒有利害關係,如果代書人與被告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的,那麼可能導致該代書遺囑無效。

2、隨着社會的發展,新型遺囑也不斷出現,如打印遺囑,從形式上屬於代書遺囑的性質。

三:見證人必須在場

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代書人和見證人應當見證立遺囑人表述對財產處理的陳述並在遺囑上簽字的全過程。如果只有一個代書人的那麼代書遺囑無效。

完善細節讓“代書”實現心願

當今社會,公民個人財富日益增長,很多老年人因為身體狀況、文化所限等原因,往往採用代書遺囑的方式分配遺產。

從法律層面上講,代書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法律條文對代書遺囑的形式作了嚴格的規定,以確保代書遺囑的真實性。代書遺囑在形式上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見證人問題。見證人首先應具有行為能力,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有一定的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的意思缺乏識別能力的人應排除在外;代書遺囑見證人的人數應是兩人以上,且必須由其中一人代書,見證人人數不足或者在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並未代書遺囑等情形均違反法律規定;見證人與繼承人須無利害關係,見證人若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容易產生利益上的裹挾,違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願,故法律予以禁止。

見證過程問題。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過程中,見證人必須自始至終在現場見證整個遺囑訂立的過程,其標準應該是時間、空間的高度一致性。見證人在遺囑訂立中途加入見證,或者在訂立過程中臨時走開,並未見證整個過程,事後回到現場簽字,又或者見證人自身並未見證,僅是事後聽聞後在遺囑上簽字以湊齊法定人數等情形,都會導致見證人無法瞭解遺囑內容是否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導致遺囑無效。

遺囑的完備問題。代書遺囑的形式完備至關重要,代書遺囑的簽字、署期等“細枝末節”問題都會關乎遺囑的效力。被繼承人的簽字關係遺囑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見證人的簽字則關乎代書遺囑是否經其見證,而用蓋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簽字易產生真偽難辨的狀態,影響對遺囑效力的判斷。遺囑訂立時間應清晰記載年、月、日,否則訂立時間難以判斷,會增加了解案件事實的難度,同時在有數份遺囑的情況下,遺囑訂立的時間是判斷何份遺囑為最後遺囑的唯一依據。

俗話説,“細節決定成敗”,實踐中有不少代書遺囑因“失之毫釐”而“謬以千里”。一份有效的代書遺囑會達成被繼承人的最後心願,而一份不完美的代書遺囑會讓繼承人之間產生猜疑、爭執、怨恨甚至對簿公堂,但無論如何,繼承人之間應該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此為法律精神的要求,亦是人倫道德的體現。